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旺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庚○○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旺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虹興業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七點二碼(每碼○.二五%)計算,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旺虹興業公司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旺虹興業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旺虹興業公司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丁○○、庚○○、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歷史資料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而原告即本件貸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其營業處所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內,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虹興業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丁○○等三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庚○○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旺虹興業公司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歷史資料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旺虹興業公司等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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