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六○之一、之二、之三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先竊取上開地號土地之砂石後,被告乙○○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葉乃源 介紹,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間,將在上開地號土地所竊得之砂石,販賣予知情之 廖朝賢 (已死亡)及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阿海仔(應為 海口仔 之誤載)」之人,而 廖昭賢 與「海口仔」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九十萬餘元之代價,多次購入上開地號土地之砂石,並僱用知情之訴外人 陳寬仁 、 賴成典 、 陳木山 及 簡啟茂 等人,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助其盜採砂石,被告等人之盜採行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原告報警所查獲,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在案。而被告二人於原告上開地號土地盜採之面積共為四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深度達六公尺,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價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計算,共計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證人 周子宜 所述系爭土地凹陷的部分已被徵收作為高速公路用地。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鄉○○段○○○號旁,會同警方查獲盜採砂石,當場查獲時,那些被盜砂石已經載走好幾趟,當時沒有載走的部分,警方命在場之人回填回去。
(四)證人賴成典、陳木山、簡啟茂及 游文健 之證詞不實在,不可能只盜採幾車,因為現場有好幾部挖土機。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三紙、估價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上開地號土地本身即有凹陷之情形存在,並非被告開挖所造成的,係原告開設砂石場所開挖。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即知被告整地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已經罹於二年的請求權時效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須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今被告固曾使用原告部分土地來整地,即被告於整地當時雖有逾界,但整地後經被告測量,並未挖損原告之上開地號土地,又被告整地後,使該上開地號更能充分使用及提高其經濟效用,故原告非但未受有損害,反而受有利益,應不存在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四)六十九年間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借用訴外人周子宜名義登記所有權,並於系爭土地上開設砂石場,原告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登記為所有人,而被告幫忙管理系爭土地之筍園,原告挖掘砂石,卻嫁禍被告。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信雄 、周子宜。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測量圖及複丈成果圖,並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竊盜案件全卷、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卷、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七八三號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一六○三九、一六○九○號偵查卷宗,及函雲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詢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之砂石價格,並函詢雲林縣政府雲林縣○○鄉○○段四六○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目前使用狀況。
理由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六○之一、之二、之三地號之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盜挖原告上開三筆土地上之砂石,被盜面積共為四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深度達六公尺,而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原料價格二百五十元計算,上開被盜砂石總價共計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⑴上開地號土地本身即有凹陷之情形存在,並非被告開挖所造成的;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即知被告整地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已經罹於二年的請求權時效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須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今被告固曾使用原告部分土地來整地,即被告於整地當時有逾界,但整地後經被告測量,並未挖損原告之上開地號土地,又被告整地後,使該上開地號土地更能充分使用及提高其經濟效用,故原告非但未受有損害,反而受有利益,應不存在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需審酌者乃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完成。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報警查獲、出面制止被告之挖掘砂石行為,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挖掘系爭土地砂石之侵權行為,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十二號卷宗第一頁),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本件已罹侵權行為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挖掘砂石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次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挖掘砂石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是否造成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等節。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經查,上開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六○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在卷可稽。上開地號土地本由被告甲○○管理耕作,但被告二人簽訂整地契約書,使被告乙○○得以整地為由,採挖上開地號土地內之砂石,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中供稱:「甲○○是請我整治土地的地主,甲○○約在八十七年十月初僱用我,整治南二高附近○○○鄉○○段四六○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有簽定契約,契約內容是幫甲○○整平從南二高運至該地之廢棄土等語」(見該案卷宗第六十六頁),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我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左右,經葉乃源的介紹才將砂石賣給廖朝賢,我賣得金額約二十幾萬,我不知道地主是丙○○,因當時甲○○說他是地主,我當時要賣砂石,有問甲○○,他沒有意見,甲○○有拿整地契約書跟地籍圖給我看,我不知道什麼是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該刑事卷宗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於本院檢察署偵查時供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我表示無條件要幫我所管理之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六○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整地,將該土地整平,我與乙○○有簽定契約,我同意乙○○幫我開挖整地」(見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四頁),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乙○○是 陳俊吉 介紹他去的嗎?)他們說要去整,只要就好了,是他們要將那些竹子頭放到土地上,所以他們要幫我整地,條件是他把竹子頭放上在加一層土地」(見本院該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於同案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理時供稱:「(問:你承租土地為何要整地,目的、用途為何?)因陳俊吉來跟我說有造高速公路二高之廢土沒地方放,要放在我租的土地上,並幫我整平,讓我能耕作。」而訴外人陳俊吉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識乙○○?)我請他去載廢土,甲○○是地主,他有影印地圖給我,地號都對,我們都很小心,因後來如有是都要我們承擔。(問:你有跟甲○○、乙○○在那裡談?)是我們公司的人先去甲○○談,之後再由乙○○去跟甲○○接洽,沒有說要錢,只要將有機土倒到他的地,填平就可」(見本院該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並參諸卷附之整地委託書一紙,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簽訂整地契約之事實;又被告甲○○於本院檢察署偵查亦供承:「土地交給乙○○整地後,有去看過,約十天左右去看一次,割筍子」(見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卷宗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並供稱:「問:你知道他(乙○○)要挖砂石去賣的事嗎?答:我知道」(見本院該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亦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問:你在挖時『甲○○』有到現場嗎?)他常常到現場,都沒說什麼話,早、晚都有看過他,早上約十點多,下午約四、五點會來看,從沒阻擋我」,而現場亦遺留有坑洞,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於簽訂整地契約書以後,又將上開地號土地交予第三人於現場挖取砂石,並將挖取之砂石之事實,早有所悉,衡諸常情,若被告甲○○僅單純委由被告乙○○代為添土整地或整平廢土,被告甲○○豈有對於現場非但並未添加新土或整平,反而更將之深掘成更大之凹洞,而嚴重遭致破壞之情形,不聞不問之理?足見被告甲○○自始即非意在整地或整平廢土,而係以整地為名,將上開地號土地內尚未挖掘之砂石,出賣予他人採挖。且被告亦因前揭盜採砂石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甲○○辯以伊並無任何挖掘砂石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挖掘砂石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於上開地號土地挖採砂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挖採的砂石體積,再與砂石單價相乘,以計算所需回填砂石之價額,作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自堪可採。
(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惟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挖掘受有面積四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深度達六公尺之損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判斷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說明如次:
⑴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非法擅取砂石之範圍,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就現地勘測成果繪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雲斗地四字第六一九六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而上開成果圖係依據該所人員至現場就現況位置所遺留的坑洞測量其範圍及深度,而計算出在系爭土地之挖掘面積為四0四八平方公尺、深度約為四公尺。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但查上開地號土地約有面積三000平方公尺,已因建築高速公路之需被徵收使用,原告已領取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此有雲林縣政府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七一0二五0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此部分已無損害之存在,故應扣除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額。又被告乙○○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問:整地前,甲○○的地狀況如何?)坑坑洞洞,有的有一層樓高等語」(見該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甲○○亦於該案件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隔離訊問時供稱:「(問:你租土地要做什麼?)種竹筍,本來的地就坑坑洞洞的。」而證人周子宜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八十年時,地號四六○之一、二、三地號的土地是證人所有。八十年時,系爭土地是有凹陷的情形(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此,堪認系爭土地於被告盜採時,即屬坑坑洞洞之凹陷狀態,於此實難逕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丈量之面積,作為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即此原本已凹陷部分之回復費用自不能加諸於本件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二人,而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又本件土地本有凹陷,然凹陷情形為何,原告並無法舉證,即原告就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從而本院審酌:
⑵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問:你都沒去阻擋?)有一次有榮工處
打電話來,我有去看,他們將土挖到旁邊堆在旁,我跟他講要剷平,之後他們就沒來了,我有跟他說不要挖。(問:你何時去阻擋他們不要挖?)時間我忘了。(問:你去阻擋他們挖多深了?)約七、八尺深(約二公尺多)。(問:土堆在旁邊有多高?)約一樓高,面積約第一法庭寬度及長度,窪地的面積也差不多大」(按本院第一法庭長十‧三八公尺、寬九‧一三公尺)(見前揭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同日經隔離訊問時供稱:「(問整地做幾天?)只有十幾天,怪手就被砸了,砸了後,砸了後,我就沒做了」、「我有事會去現場,我是人去處理,我要出料才去現場,去開單半個月才算一次錢,我在現場做了一、二個月時間」(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陳寬仁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廖朝賢叫你們做什麼?)叫我們去挖砂石,載到旁邊約一百公尺處堆積起來,我們是論工計酬一天七千元,我們第一天去就被抓了」(見該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簡啟茂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到過現場載過砂石?)是的,我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抓是跟『賴』、『陳』第一次去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砂石車司機(指證人),也是陳寬仁僱用的。也是第一天去就被抓了,(證人)八點多去現場,不知道載了幾車,但九點多的時候,就被抓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游文健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那裡工作幾天?)我工作二天了,被警查獲當天跟前一天(見該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問:你○○○鄉○○段四六○之一、二號做何事?)我只把土挖起來堆高,我只去做一天半,我是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一天半」(見該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賴庸政 僱用的(指證人),是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地上物,證人到現場時,那裡就有一大堆砂石,然後證人就是在現場負責砂石加工」(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賴成典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事何工作?)挖土機,陳寬仁叫我去,第一天就被抓,挖土機是陳寬仁的,工作一天就被抓,我有問他是否合法,他說是合法」(見該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挖土機的司機(指證人),是陳寬仁僱用證人○○○鄉○○段本件系爭土地挖土,證人是第一天去挖土的,但是警察及地主就來了,挖了多砂石也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木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砂石車司機(指證人),也是陳寬仁僱用載砂石的,那天證人也是第一天去那裡載砂石,裝上第二台的時候還沒有駛離該現場時,就被抓了,證人的砂石車載量約十六米。砂石一米價格多少不知道。之前在中二高那裡工作,當時證人有看到別人去本件系爭土地挖砂石,但是並不知道是誰」(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廖朝賢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你所挖採砂石是向何人購買,每平方公尺價格為何,每輛車載運多少重量,每日多少次數?)我所經營之砂石場之砂石是向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設○○○鄉○○村○○路二之二路,以每平方公尺(應為每立方公尺之誤載)新台幣五十五元購得,在經過細部加工過之砂石以新台幣一百五十元賣出,每輛砂石車通常以十六平方公尺換算,每日載運大約二十五次」、「(問:為何來歷不明之砂石,你為何未過問,請詳述之?)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時,乙○○所承租地段四六二之二○號旁田地有被查獲,但事後如何,我就不知道,但乙○○供稱該地號路段之砂石是合法挖採,但我知道該批砂石是從四六二之二○號旁壹百公尺之田地挖採販賣給我的」(見前揭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跟乙○○購買砂石?)不是乙○○,是跟葉乃源買的。(問:你跟葉乃源是如何認識的?)在溪底認識的,有人跟我說那裡有砂石要買。(問:你共買多少?如何去載?)九十八萬,他說是合法的,我才去買的,買了之後才見到乙○○。(問:葉乃源如何跟你說?)他說是合法的,葉乃源叫乙○○拿契約來給我看。(你去買時,現場就有人挖了嗎?)有,約有二個多月了,我去時是十月初左右。(問:你有無跟葉說買多少?)沒有,看有多少我都買。(問:合約書是葉乃源拿給你的,何時看到乙○○,一米多少錢?)是的,我挖一萬米才看到乙○○,一米五十五元,我從八十七年九月一直買到被警察抓到時」(見該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政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段四六○之一、二、三地號土地查察竊採砂石案時,當時情形如何?)我們那時候,跟一兩位同事一起去,當時是現場查獲,有一部大卡車已經戴走砂石,而現場另有堆置砂石的話,就是堆置在現場。我們去現場偵查時,並沒有實際量測盜採多少砂石。當時堆置在現場的一大堆砂石,就是放在現場,也沒有載走。當時勘查時的紀錄,只能提出我們斗南分局的移送書內的現場勘查紀錄,而該紀錄為臺灣省第五河川局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紀錄,而該紀錄中,記載現場堆置約五千立方米的砂石,是留在現場,沒有載走。(問:現場是否還有其他坑洞?)證人現場還有其他坑洞,但是是誰挖的,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蔡宗昌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們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段四六○之一、二、三地號土地查察竊採砂石案時,當時情形如何?)現場有坑洞,是誰用的我也不知道。有機器在絞碎,砂石是否有被載走的話,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⑴證人賴成典、簡啟茂之證詞,皆謂第一天盜採砂石行為就被警發現。⑵砂石車司機陳木山陳述:僅載運一車砂石離開,及另一砂石車司機簡啟茂則陳述:八點多去現場,不知道載了幾車,但九點多的時候,就被抓了。⑶證人林政玄即斗南分局員警陳述:現場偵查時,並沒有實際量測盜採多少砂石,當時堆置在現場的一大堆約五千立方米之砂石,就是放在現場,也沒有載走。認被告所盜採砂石數量為司機陳木山載運一車,及司機簡啟茂載運一車(按載運時間為八點多至九點多,就時間上而言,以認一車為適宜),似合計共二車之砂石為當。惟被告乙○○既自承在系爭土地採取砂石已一、二個月,而訴外人 張朝賢 亦證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砂石已二個多月,又被告間之整地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初簽訂,被告乙○○旋即施行盜採,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又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則應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為一個月又二十四天,即五十五天;又依廖朝賢所述:一天二十五車次,一車次十六米,故被告盜採砂石之體積應為二萬二千立方公尺為妥。
六、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每一立方公尺之砂石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價格為準,今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依雲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雲縣砂輝會字第0五九號函,得知八十八年間每一立方公尺砂石價格為一百七十元,經核算上開地號土地回填砂石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計為三百七十四萬元(22000*170≒0000000),故原告逾此金額範圍外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