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一六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鐵鎚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止,先後在臺中縣○○鎮○○路二六之一號前等處,均以騎機車乘甲○○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人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如該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各次搶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狀及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又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八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口等處,連續竊得庚○○及己○○等人所有之財物。嗣又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及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等處,均以阿豪所有之鐵槌及鐵撬各一支,撬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電話,竊取電話內之硬幣(以上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狀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二四五號前,為警查獲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犯行,並扣得行搶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俟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五權路口,再為警查獲,始查悉其餘犯行,並扣得辛○○行搶時所穿之衣服二件及行搶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己○○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丁○○、戊○○○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述;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趙寶堂 、證人 鄭芷育 、 楊漢坤 、TOEMSUKTHANAPHAT(泰籍勞工)及 李進生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計四十二張、契約書一份及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衣服二件、安全帽一頂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三、四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鎚一支約有二個手掌長,鐵撬一支則長達約一公尺,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則上開鐵鎚及鐵撬各一支,在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犯行,則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豪」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三號、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右揭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開四次竊盜犯行,亦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被告係為犯搶奪罪,規避警方查緝,始竊取庚○○之機車,供行搶所用,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之搶奪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之搶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搶奪犯行,而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續為搶奪及竊盜犯行不輟,惡行非輕、其行為時係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犯下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鐵鎚及鐵撬各一支,均係供被告與共同正犯「阿豪」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阿豪」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及衣服二件,雖均係被告行搶時所穿戴,惟尚難認係其直接供作行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一)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另略以:(1)被告辛○○與另一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一部機車,尾隨 洪月女 所騎乘之機車,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上,攔下洪月女後,即由其中一人跳下機車,持刀抵住洪月女腰部,並稱:把皮包給我,不然要殺你等語後,並即強取洪月女之皮包(內有重機車駕照、重機車行照、現金三萬元、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PDA掌上電腦一台)。得手後旋即逃逸。(2)因被告否認七月底該次犯案時,有強盜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罪嫌,亦以涉犯搶奪犯行,移送法院併辦云云。
(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在臺中縣○○鎮○○路上行搶,但該次係搶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且已為警查扣。強盜洪月女之人實係現均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丙○○與乙○○。伊並未為此部分強盜洪月女之犯行等語。經查,(1)被害人洪月女係於右揭時地,遭二名不詳之人共騎機車攔下後,由其中一人跳下車,持刀抵住洪月女腰部,並稱:把皮包給我,不然要殺你等語後,即強取洪月女之皮包等節,已經被害人洪月女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述不移,則依洪月女所指述之情節,其顯係遭人強盜,而非遭人搶奪甚明。(2)洪月女雖於審理中陳稱:伊有看到強盜伊之人眼睛以下之臉,依被告之臉型、口音、身材,伊可確定被告即為強盜伊之人云云。惟被告既於警詢及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丙○○及乙○○於審理中均證稱:渠二人確有在右揭時地,共乘一部機車,由丙○○持刀下去強盜一名婦女等語在卷,則洪月女之指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害人洪月女既係遭人強盜,而非遭人搶奪,且被告是否為行為人之一,亦非無疑,即難認被告確有上開「搶奪」洪月女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搶奪」洪月女之犯行,而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檢察官移送被告「搶奪」洪月女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情狀及搶得財物(新臺幣)│││民國)││││├──┼─────┼──────────┼────┼──────────────┤│一│九十一年六│臺中縣○○鎮○○路二│甲○○│辛○○騎乘其弟 顏明輝 所有車牌│││月十八日上│六之一號前││號碼為BZA-九八二號機車,│││午十一時五│││並以黑色膠帶遮住車牌,搶得王│││十分許│││ 德勝 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八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公益││││││彩卷經銷商證一張、已兌現之公││││││益彩卷四十九張、第十二期至十││││││五期之公益彩卷計二百三十張)││││││。嗣因辛○○搶奪甲○○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上開BZA-九八二號機車車牌││││││,遺落在現場,而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二四五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悉數起出上開搶得之財物(已歸││││││還甲○○),及扣得安全帽一頂││││││。│├──┼─────┼──────────┼────┼──────────────┤│二│九十一年七│臺中縣○○鎮○○路上│姓名不詳│辛○○騎乘其竊得之JRI-二│││月底某日│某處。│之成年婦│六八號機車,乘上開婦女不備之│││││女。│際,搶得NOKIA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八六四八五六號)及保險單一疊││││││。│├──┼─────┼──────────┼────┼──────────────┤│三│九十一年八│臺中縣○○鎮○○路三│丁○○│辛○○騎乘車號為000-00│││月三日上午│八巷內││二號之機車,乘 周黃娥 不備之際│││九時十分許│││,搶得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及大門鑰匙││││││一支)。│├──┼─────┼──────────┼────┼──────────────┤│四│九十一年八│臺中縣○○鎮○○路上│戊○○○│辛○○騎乘其竊得之JRI-二│││月十二日十│某路口││六八號機車,乘戊○○○不備之│││六時許│││際,搶得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八百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情狀及竊得財物(新臺幣)│││民國)││││├──┼─────┼──────────┼────┼──────────────┤│一│九十一年六│臺中縣○○鎮○○路、│庚○○│辛○○為搶奪他人財物,並規避│││月十三日十│中興路口││警方查緝,而以其弟顏明輝所有│││六時許│││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得庚○○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二│九十一年八│臺中縣○○鎮○○路三│己○○│辛○○趁上址房屋門未關好之機│││月六日十五│○一巷七四號││會,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時許│││未據告訴)竊得己○○所有之電││││││電子辭典一台、一元硬幣(四十││││││六年)三十二個、一角硬幣(四││││││十四年)十二個、五角硬幣(六││││││十五年)十一個、一元紙鈔(美││││││金)二張、十元紙鈔(泰幣)一││││││張、項鍊一條、手錶一個、五角││││││紙鈔(三十八年)二張、五元紙││││││鈔(三十五年)二張、十元紙鈔││││││(四十三年)一張、五元紙鈔(││││││五十年)一張、十元紙鈔(三十││││││五年)一張、五元硬幣(七十年││││││)十四個、五角硬幣(六十二年││││││)十四個、一元硬幣(三年)五││││││個、十元紙鈔(六十五年)四張││││││、一元紙鈔(五十年)四張、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三千元)、紅││││││色皮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充電器二個)。││││││右揭財物除紅色皮包一個、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及充電器││││││二個外,餘均為警起獲,歸還陳││││││ 鈺欣 。│├──┼─────┼──────────┼────┼──────────────┤│三│九十一年八│臺中縣○○鎮○○路三│中華電信│辛○○與「阿豪」共同基於犯意│││月八日凌晨│九六號前│股份有限│之聯絡,由「阿豪」將其所有之│││三時許││公司│鐵鎚及鐵撬各一支交予辛○○,││││││由辛○○單獨前往上址,以上開││││││鐵鎚及鐵撬各一支,撬開公共電││││││話,竊取其內之硬幣計一千二百││││││四十六元,所得由辛○○與「阿││││││豪」各分得一半,辛○○所分得││││││之六百二十三元,已花用殆盡。│├──┼─────┼──────────┼────┼──────────────┤│四│九十一年八│臺中縣○○鎮○○路三│同右│辛○○與「阿豪」共同騎乘BZ│││月九日凌晨│五○號前││A-九八二號機車,至上址由「│││二時十分許│││阿豪」以同右之鐵鎚及鐵撬各一││││││支,接續撬開公共電話二個,竊││││││取其內之硬幣計一千四百七十元││││││。旋因為人發現,渠二人未及取││││││走竊得之硬幣,即徒步逃離現場││││││。旋為警在現場發現右開硬幣,││││││並在BZA-九八二號機車內起││││││出如編號二已由己○○領回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