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湯仁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湯仁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對面,違規超速駕駛以時速六十九公里(該處速限五十公里),超速十九公里,經警方以科學儀器檢測並拍照為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採證相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嗣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郵遞方式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之住處台北縣○○鄉○○路○○○號七樓之二,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警方經查電腦資料其住址未辦理變更,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黏貼公告於公告欄,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異議人未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逕行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郵政單位退回郵件信封影本一件、「台北縣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單退已入案移送表」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三、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後,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至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鄉○○路○○○號七樓之二,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其郵遞信封上由郵務機關加蓋之退回戳寄可稽,依此郵遞退回之理由,已堪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符。從而於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既未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逕行裁決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