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拾獲乙○○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台新商業銀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聯名卡一張、卡號:四五七九XXXXXXXX一四0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竟侵占入己;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以下簡稱「新光百貨」),連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持其拾獲乙○○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新光百貨聯名卡刷卡消費購物,即先將上揭信用卡交予新光百貨服務人員在「簽帳端未機」刷卡查核持卡人之信用,並取得授權碼後,由服務人員印錄持卡人之卡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完成後交予甲○○,由其在簽帳單之第一聯(商店存查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嗣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新光百貨服務人員收執核對(客戶存查聯由甲○○取回收執)而行使,致新光百貨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購物,因而詐得雅詩蘭黛粉餅、美白面膜及美白眼膜各一只,共計價值新臺幣三千八百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乙○○、新光百貨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台新商業銀行;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再持上揭信用卡在新光百貨南西店欲刷卡購買價值合計二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之財物時,因新光百貨服務人員發現上揭信用卡已遭真正持卡人掛失而未刷卡,亦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並經新光百貨服務人員報警通知乙○○後,始查知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乙○○遺失之皮夾一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伊拾獲告訴人皮夾後,本來想先去買保養品,再把皮夾交給警察,並沒有要侵占之意思,後來結帳時,伊因為精神恍惚,在忙亂中拿錯卡片,又一時貪小便宜所以隨便簽名,後來有向新光百貨服務人員表示要刷退,伊並沒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物品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台新商業銀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聯名卡一張、卡號:四五七九XXXXXXXX一四0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皮夾遺失之情形大致相符。衡情一般人如拾獲他人皮夾,應會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或以其他管道聯絡返還失主,惟被告並未將拾得之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以皮夾內放置之文件聯絡告訴人,旋即前往商店刷卡購物,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皮夾後,前往新光百貨南西店,連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新光三越聯名卡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之第一聯(商店存查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因而獲得雅詩蘭黛粉餅、美白面膜及美白眼膜各一只,共計價值三千八百元之財物,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再持上揭信用卡在新光百貨南西店欲刷卡購買價值合計二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之財物時,因新光百貨服務人員發現上揭信用卡已遭掛失而未刷卡,亦未詐得財物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吳榕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新商業銀行個金授管處信用卡授管部襄理 張東曜 、新光百貨南西店財物課收銀組收銀班長崔麗琴及新光百貨服務人員 嚴培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二紙、照片二張、統一發票一張、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及商店存查聯各一紙與刷卡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六號卷第二六至三二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如係因一時精神恍惚,慌亂中拿錯信用卡,衡情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下自己之姓名,何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信用卡背面即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之姓名,顯與常情不符,堪信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刷他人信用卡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最高額度規定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3.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法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然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原因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並盜刷他人信用卡,損害他人權益,且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仍屬單純,所得財務價值非鉅,但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末查,被告盜用告訴人上揭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新臺幣三千八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一紙,固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上揭信用卡購買價值合計二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之財物時,因未刷卡簽帳,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