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黃宗勇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分別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男子在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賣歌劇魅影門票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甲○○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以網路SKYPE聊天方式與 侯廷澧 對談,佯稱:欲與侯廷澧援交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侯廷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後又佯以將退款給侯廷澧等語方式施用詐術,使侯廷澧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復於翌日上午一時十九分,侯廷澧再將七千元存入甲○○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再於九十五一月三日某時,乙○○於網路購物得標後,該成年男子以賣家自居之方式施用詐術,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要求乙○○匯款,乙○○即依其指示匯款三千三百五十元至甲○○上開國泰銀行之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始知上情;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並在二週後,將上開存摺等出借與成年友人「 黃鴻裕 」。嗣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家中上網,至奇摩網站與一名綽號「 小優 」之女子人聊天,並撥打「小優」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後,再與自稱「小優的姐姐」所留0000000000門號之人連絡,得知「小優」欲尋找他人幫助,該自稱「小優的姐姐」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要丁○○至提款機處確認身分,丁○○進而於翌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晚間十一時五十九分,依指示操作ATM,分別匯出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一萬二千元元(併辦意旨誤載為一千二百元,應予更正),至甲○○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及何宜家(由檢察官另案偵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後經查察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廷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無著,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緝獲歸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被害人丙○○、告訴人侯廷澧、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丙○○匯款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五一月十九日陽信木柵字第九五0000三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侯廷澧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三紙、中信銀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國泰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國世銀業控字第一五三七號函附帳戶往來相關資料、中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帳戶明細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七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四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二七七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四六八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之上開修正,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連續詐欺,該他人亦為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上開修正關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被告幫助詐欺案件,核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為屬被告同一之裁判一罪之案件,本院自得就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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