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補充及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6至18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90公克、淨重0.0800公克)」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290公克,驗前淨重0.080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9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陳睿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睿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被告陳睿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32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2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8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90公克、淨重0.080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睿霆坦承施用上開│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份有限公司2016/07/0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照片││││││├──┼───────────┼─────────────┤│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務中心105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犯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依據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是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