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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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43號原告 蔡珮宜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廖許玉信 (即 廖德根 之繼承人)
廖偉盛 (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君 (及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如 (即廖德根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廖德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德根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死亡,經繼承人廖許玉信、廖偉盛、廖珮君、廖珮如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51、58頁),是本件應由廖許玉信、廖偉盛、廖珮君、廖珮如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廖德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50,020元,及其中4,750,000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將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750,000元,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仍係基於承諾書約定所生之違約金請求,且金額及繼承狀態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廖德根前於80年間因從事合建及收購鄰地之投資而
向原告借款,陸續簽發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因廖德根於本票屆期後仍未給付,廖德根遂於85年5月31日書立「茲因廖德根本人積欠 蔡佩宜 之金額,都以開立本票為憑,並言明85年5月31日之前償還清楚,若無法如期兌現,違約金每月拾萬元計,至償還日止,違約金每月一日起算,從85年6月1日算起。」之字據予原告,而原告因廖德根書立上開字據後,認為貸與之款項能獲得保障,遂於85年6月起陸續借款予廖德根,廖德根復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上開票款已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而於104年7月6日全部受償(共計受償6,464,384元)。
㈡原告對廖德根書立字據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請求權,縱使
就本票債權部分原告已受償,仍無礙原告對被告請求違約金,再依廖德根書立系爭字據之記載,以每月10萬元及15年時效計算,累計金額已達1800萬元(計算式:100,0001215=18,000,000),原告自行酌減違約金之數額後,僅請求每月26,389元之違約金(自起訴日104年7月6日回溯15年,即自89年7月7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合計4,750,020元(計算式:26,3891215=4,750,020),起訴請求4,750,000元。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廖德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4,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曾持被繼承人廖德根所簽發面額合計3,575,000元之
27紙本票起訴請求廖德根給付票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然廖德根已於上揭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分別於86年2月3日、86年3月28日清償100萬元、150萬元予原告。
㈡廖德根與原告於85年5月31日書立之「承諾書」,表明若未
於「同日」(即85年5月31日)清償,即願給付違約金,此種「必定違約」之違約金約定,已違常情,應係廖德根於急迫情況下所簽署,況廖德根已清償250萬元後,原告始持上開27紙本票請求給付票款,當時訴訟中原告亦未主張任何違約金,多年來亦未向廖德根請求,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見原告已有默示免除廖德根上開違約金債務之意思,竟又於本件訴訟再次主張違約金,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權。
㈢更遑論系爭27紙本票,連同本金3,575,000元及利息已清償
原告6,464,384元(利息為2,889,384元),清償數額已近本金之一倍,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原告再就「同一票據債權」,再提起本訴請求違約金,形同一頭牛剝好幾次皮,顯非公平允當,為此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違約金。
㈣再者,廖德根自85年5月31日簽署該字據後,迄今已近20年
,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且原告於前案主張「92年4月19日、97年3月底,兩造與訴外人 廖定霖 相約見面,討論上訴人(即廖德根)土地合建事宜,上訴人表示土地談妥後,很快可以還款,請伊勿拍賣土地…」等語,則原告既依廖德根之請求而未拍賣土地,足見其已有允許廖德根「緩期清償」之意思,故廖德根並無違約情事,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出原證1文件,內容記載:「茲因廖德根本人積欠
蔡珮宜之金額,都以開立本票為憑,並言明85年5月31日之前償還清楚,若無法如期兌現,違約金每月拾萬元計,至償還日止,違約金每月一日算,從85年6月1日算起。此違約金不包括本票之利息與建國南路與和平東路口土地買賣每坪140萬以上之差額的兩成紅利。空口無憑特立此據85.5.31立。立據人廖德根」等語(卷第10頁)。
㈡原告前就訴外人廖德根開立之借款本票共計27紙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28791號受理後,於87年12月17日裁定准許就本票共計27紙之金額及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卷第72頁),嗣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06號(卷第138頁)受理後,因認被告所主張88年5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之部分為有理由,而就被告所主張「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扣除確定判決以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已受償),則未受准許。
㈢原告前就訴外人廖德根開立之借款本票共計27紙請求給付票
款,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受理後,判決訴外人廖德根應給付原告該本票共27紙之款項合計3,57萬5,000元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而該部分款項業於104年7月6日清償本金3,575,000元及利息2,889,384元,合計6,464,384元(卷第8、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
字第10388號民事判決書、承諾書影本、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書、本票影本以為佐證(卷第8、7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民事判決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本院87年度票字第28791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書以資為據(卷第36、108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承諾書請求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德根遺產範圍內,給付違約金4,750,020元,及其中4,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違約金已罹於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準此,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違約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不因其後本契約之消滅而謂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消滅而隨同消滅之理,則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而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4年7月6日即被告清償日前回溯15年作為請求期間之主張(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之期間,係以89年7月7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之期間作為計算,但是,本件原告係於104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收狀戳記所記載之日期可按(卷第4頁),因此,原告前揭請求期間中就於89年8月14日以前之請求(即89年7月7日起至89年8月14日止之期間),乃已經逾越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本件於85年5月31日簽署原證1號所示之字據後,迄今已近20年之久,顯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於上揭期間之範圍內,乃屬有據,是原告之請求,應於89年8月1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之期間(共計14.89年),方有理由,逾越此期間範圍,即非有據。
㈢次按,就金額之計算部分,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以
訴外人廖德根所開立到期日於85年5月31日前之本票15紙(即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判決附表編號1-15)合計2,37萬5,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卷第5頁),嗣原告再改以訴外人廖德根所開立之本票27紙合計3,57萬5,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卷第135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前後即非一致,而審酌原告所提出原證1文件所記載:「茲因廖德根本人積欠蔡珮宜之金額,都以開立本票為憑,並言明85年5月31日之前償還清楚,若無法如期兌現,違約金每月拾萬元計,至償還日止,違約金每月一日算,從85年6月1日算起。」等語之內容以觀,其係約定應於85年5月31日之前償還所有債務,如未能於85年5月31日償還,則自85年6月1日起計算違約金,由此足見該違約金之約定,乃係就到期日於85年5月31日前應償還之本票為限(即判決附表編號1-15之本票15紙),限期於85年5月31日應行償還,而此並不包含到期日於85年6月1日之後之本票,否則,豈非令於到期日之前,即應自85年6月1起支付違約金,顯非有據,是被告主張應以訴外人廖德根所開立到期日於85年5月31日前之本票15紙合計2,375,000元作為本金計算,應堪採據。
㈣其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原告所主張違約金之部分,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固然約定以「違約金每月拾萬元計,至償還日止,違約金每月一日算,從85年6月1日算起。」等語,惟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換算每年金額為1,200,000元,依本金2,375,000元計算,相當於51%之周年利率,顯屬過高,已逾法定利率20%上限甚多,原告對已逾年息20%之部分,自無請求權,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尚屬有據。準此,本院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及時利用系爭借款之本金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雖一般民眾向銀行借款,亦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衡以目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年息5%以下,而各該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合計多為年息20%,即使以現金卡或小額信貸等無擔保之方式借款,則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通常較一般有擔保之借款為高,甚或合計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可能,惟該等違約金約定,同有得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之規定為個案審查之餘地,且原告已依其與廖德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本金及利息合計6,464,384元,爰審酌倘被告如期清償,原告得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其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兩造間已另簽訂本票作為擔保,再加上系爭承諾書亦載有「此違約金不包括本票之利息與建國南路與和平東路土地買賣每坪140萬元以上之差額的兩成紅利」,是其款項乃同時具有投資收益之性質,並非僅僅單純借款之性質,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社會狀況、被告違約之期間,並考量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536,37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375,00010%14.89=3,536,375),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此,繼承人以負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預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繼承人在繼承廖德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在繼承廖德根遺產範圍內給付3,536,375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稱:「雙方
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仍有來往,多次向伊承諾還款,其中分別於92年4月19日、93年7月底,兩造與訴外人廖定霖相約見面,討論上訴人(廖德根)土地合建事宜,上訴人表示土地談妥後,很快可以還款,請伊勿拍賣土地,並表示欠款除本金外,連同利息一併計算,最後一次見面則於98年12月10日」等語,因而主張原告已經免除違約金債務,多年來亦未曾向廖德根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廖德根亦表示願意償還本金利息,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又原告已應廖德根之請求而未拍賣土地,顯有同意廖德根緩期清償之意思,故廖德根經原告同意緩期清償,顯無違約情事,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卷第144頁),然查,本件原告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乃主張「廖德根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25日、98年11、12月間協調票據債務清償事宜而承認系爭票款債權存在,並請求緩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9號民事確定判決等為證(卷第78-88頁),並經判決確認「本件債權之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應自98年11、12月重新起算5年」等語(卷第87頁背面),因此,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過,乃係原告向廖德根催討債務,而廖德根承認債權存在之過程,並非原告同意緩期清償,該內容亦無同意緩期清償之意思存在,況且,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約之外,則縱使認為有同意緩期清償之事實,亦無法認為廖德根之違約事實並不存在,是該違約金債權亦不因此而消滅,則被告抗辯:廖德根經原告同意緩期清償,顯無違約情事,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自非有據;另被告主張:廖德根已於上揭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分別於86年2月3日、86年3月28日清償100萬元、1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據前案訴訟所採據,亦未具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相佐,尚難遽已採信;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廖德根間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繼承廖德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36,375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