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上訴人 陳書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10號,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書農上訴意旨略稱:㈠我並無參與本案,原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又仁 (已死亡)
、 陳威君 、 鍾俊平 、 賴清忠 (以上3人均經判刑確定),及告訴人 呂冠民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定我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未說明依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客觀環境或條件,有無足以取代其等嗣於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情,僅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深刻,尚未及比較利弊得失之時所述,較為可採等理由,遽謂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而有證據能力,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我於法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我因
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實感後悔,且我現受僱於工廠,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僅3歲之幼子,我復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實情堪憫恕,原審量刑既嫌過重,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難謂適法,請酌依前開規定諭知較輕刑度,俾給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併已載敘:
⒈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皆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上訴人亦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供承有在淡水新市鎮「麥當勞」與陳
威君碰面之不利於己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冠民與證人徐又仁、陳威君、鍾俊平、賴清忠等人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酌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嗣後並積極尋求與呂冠民調解等情。堪認呂冠民、賴清忠、鍾俊平等人嗣於第一審中翻異之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除未依憑卷內資料,亦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徐又仁等人為取回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糾眾以非法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毆打、言語恫嚇等方式,威逼呂冠民承認侵吞30萬元,並簽立同上面額之本票,目無法紀,手段兇殘,復係居於幕後指揮徐又仁等人行事之情節,兼衡其所參與、分擔之行為範圍、犯後態度,及雖與呂冠民達成調解,但迄未賠償,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