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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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上訴人 林德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上訴人 林傅金鳳
林素妙林素霞 被上訴人 林素畢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林德雄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水化 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林德雄因結婚自林水化受贈附表編號6所示坐落屏東縣○○鄉(下○○○鄉○○○段○○○○號土地(該地於92年10月20日自○○段00地號土地分割,由林水化取得,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附表7所示門○○○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歸扣計入林水化之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化於101年10月10日死亡,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其遺產範圍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於80年9月6日建築完成,81年8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林德雄所有,系爭土地係林水化於92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德雄,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稽。林水化於79年10月12日出售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另以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向南州鄉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系爭房屋興建及完成日期相近,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林水化以上開資金興建,堪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林德雄出資興建,林水化挹注之100萬元貸款資金,係由林德雄夫妻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房屋於81年間之造價應為247萬3,002元,有鑑定報告書足稽,上訴人就除上開100萬元貸款外,林德雄另有出資147萬3,002元興建系爭房屋,並未為任何證明,而 依渠 等所提南州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等件,僅得認林德雄之配偶 顏秀連 等於83年5月4日有匯款計70萬元至林水化於該農會之帳戶,及顏秀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83年2月至84年3月間,有3次計95萬6,800元之託收票據存入,然均無從據認係以之清償該100萬元貸款;另依上開3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擔保該貸款之抵押權固於83年6月11日塗銷,但亦無從執以認定係因林德雄夫妻之清償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再者,林德雄係於82年11月1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足稽。徵諸我國民情,家長常於其子結婚前,預先備置房屋以供子、媳未來居住,系爭房屋應係林水化為林德雄結婚預為出資興建後所贈與,其於92年10月20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12月9日將之贈與林德雄,亦係執行因林德雄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之計畫。系爭房地既係林德雄因結婚而自林水化受贈,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自應歸扣計入林水化之遺產範圍。林水化之遺產,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經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林水化死亡時之市價為鑑定結果,其價值各如該附表「價值」欄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就系爭房地均同意以受贈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及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即附表編號6、7「價值」欄所示金額計算,則林水化之遺產價值共計為1,161萬7,663元,依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得分取價值232萬3,533元之財產。
審酌林德雄、上訴人林傅金鳳與 蘇林素霞 (下合稱林德雄等3人)、上訴人林素妙與被上訴人(下稱林素妙等2人)均同意就受分配之遺產依人數比例保持共有;林德雄等3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697萬0,598元,扣除林德雄因結婚而受贈系爭房地之價額,尚得分取價值389萬3,064元之財產,林素妙等2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464萬7,065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亦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編號4所示土地與編號2、6所示土地坐落位置相近,且同屬建地,林德雄曾從事泥水師傅工作,就建地之利用較具知識經驗;林素妙等2人同意分受編號1、3、5所示3筆農地等情,認應以由林德雄等3人取得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林素妙等2人則分配附表編號1、3、5所示土地,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林德雄等3人應給付林素妙等2人27萬0,373元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林德雄因結婚自林水化受贈,應歸扣計入林水化之遺產範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未經其舉證,即以依我國民情,家長常預先備置房屋以供子、媳婚後居住,遽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已有可議。次查,按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其價額應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查林水化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林德雄因結婚而受贈之系爭房地應以307萬7,534元價額歸扣之財產,共值1,161萬7,663元,依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每人得分取價值232萬3,533元之財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應由應繼分中扣除受贈財產價額者既為林德雄1人,則其所受贈與價額已超過其應繼分額,似不得再受遺產分配,且超過部分之價額,亦不得自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研求,徒以林德雄等3人同意保持共有,即將渠3人之應繼分額合併計算,而為上開遺產分割,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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