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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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書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10號、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呂冠民 (綽號 小瘦 )因與綽號「佛人」 徐又仁 (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死亡,所涉犯本件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210號、106年度偵字第4
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組詐騙集團間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之糾紛,即徐又仁認擔任車手之呂冠民收取詐騙集團所騙取被害人款項中之30萬元未依要求繳回,係遭呂冠民以俗稱「黑吃黑」A掉,為索討該筆款項即分別聯繫綽號「 青蛙 」之 陳威君 、綽號「O2」 鍾俊平 等人商議處理(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又仁、陳威君先行於104年9月30日租賃車輛使用(由陳威君負責出面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聯繫約出呂冠民,陳威君並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鍾俊平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商議,徐又仁、陳威君亦分別聯繫綽號「 阿忠 」之 賴清忠 、綽號「 小翔 」之 高毓祥 、黃 士軒 (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濃濃 」之陳書農外,又聯繫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嘉豪 」、「 阿如 」、「寶心」等成年男子先後到場處理。於當日由徐又仁聯繫上呂冠民後相約見面,即於當日晚間6時許,駕駛前開租賃車輛搭載賴清忠一同至呂冠民及其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處所,賴清忠並依徐又仁之指示見到呂冠民,則要求呂冠民上車,呂冠民不疑有他上車,即駛至位於臺北市○○區○○路7段「麥當勞」處,陳威君、鍾俊平、高毓祥及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嘉豪」、「阿如」、「寶心」成年男子等共計10餘人已經集結該處等候,即與徐又仁、賴清忠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呂冠民到場遭眾人圍住,縱想離開亦無法順利離去,只能聽從指示留在該處,而妨害呂冠民之行動自由,眾人經質問有關30萬元下落,呂冠民否認取走該款項,徐又仁則指示將呂冠民壓制在車上,另帶往淡水方向,途中在車內者均質問該筆30萬下落,因呂冠民否認A錢,坐在呂冠民左右二側之人即除以穢語辱罵外並徒手毆擊呂冠民臉部等處;同時,陳威君則聯繫陳書農告知上情,陳書農即趕至位於新北市○○○市○路麥當勞處瞭解詳情,並與陳威君一同趕至淡水山區與徐又仁等人會合,一見呂冠民即將其從車上拖出,在場人聽從徐又仁指示分持球棒、鐵棍、鐵鎚等器械毆擊呂冠民頭、臉、四肢等處,之後徐又仁再度質問呂冠民是否取走該款項,呂冠民因無法承受暴力毆擊,為免再遭毆打,不得已而承認,並順著徐又仁等人之質問表示錢放在位於新莊父母親住處,此際,徐又仁即將呂冠民押上車,要至其父母住處取款,並令呂冠民與家人聯繫將款項取下來,但呂冠民母親表示無此款項而未取款下樓,徐又仁又指示將呂冠民帶回關渡處某間速食店,在場 高毓翔 、 黃士軒 、賴清忠、「寶心」等人均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擊呂冠民,徐又仁另分別指示陳威君、鍾俊平分別聯繫呂冠民前女友 蘇鳳鈴 ,及前往呂冠民與現任女友同居處,另由蘇鳳鈴至呂冠民父母住處查詢是否藏放該30萬元款項,但均未順利尋得該款項,陳書農得悉後即表示一定要問出款項下落,又將呂冠民押往北投方向產業道路處,在場人除繼續毆打呂冠民外,未毆打者則站旁監看附近情狀,陳威君並帶蘇鳳鈴到場,由蘇鳳鈴詢問呂冠民款項下落,呂冠民仍表示確未取走該筆款項,除不斷遭在場之人暴力圍毆,徐又仁為免渠等圍毆呂冠民之情遭發覺,又將呂冠民帶上車後更換地點以繼續追問款項,同時陳書農先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持續透過行動電話視訊方式指示、瞭解情狀。徐又仁等一群人將呂冠民帶至位於○○區○○街○○○號前橋下處即北投焚化爐附近隱密處,繼續毆打呂冠民,呂冠民被圍毆至無法承受,只好承認侵吞30萬元款項,徐又仁、陳威君等人即要求呂冠民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呂冠民不願意簽立,但經陳威君聯繫呂冠民父親表示呂冠民坦承侵吞30萬元款項,呂父不知詳情下透過行動電話告知呂冠民簽立本票以求脫身,呂冠民迫於無奈在陳威君事前購買空白本票上簽立姓名後交與呂冠民。期間經蘇鳳鈴暗中聯繫呂冠民姐姐 呂亞茜 ,並告知呂冠民遭拘押處所,呂亞茜與其男性友人立即駕車至現場,徐又仁等一群人見狀即分別駕車或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由呂亞茜、蘇鳳鈴協助呂冠民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徐又仁、陳威君、陳書農、鍾俊平、高毓翔、黃士軒、賴清忠及綽號「嘉豪」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以上述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呂冠民之行動自由長達9小時。呂冠民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頸部、兩側上肢多處擦傷鈍挫傷、瘀血等多處傷害。經呂冠民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偵查,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冠民訴請臺北市調處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書農(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另見本院卷第
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淡水新市麥當勞與陳威君碰面之事實,然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獲知陳威君與人有金錢糾紛,一開始有到淡水麥當勞,但僅與陳威君閒聊不到一分鐘,伊沒有看到呂冠民,伊跟陳威君說沒辦法幫他就離開了,伊並無參與簽本票的部分,亦無指揮徐又仁、陳威君等人該如何處理事宜,更無挾持或傷害呂冠民而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罪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呂冠民、證人即呂冠民前女
友蘇鳳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又仁、同案被告陳威君、鍾俊平、高毓翔、黃士軒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1)證人呂冠民證稱:伊是從104年9月30日晚間18時起至翌日(10月1日)凌晨3時許,被徐又仁等人押至承德路7段麥當勞、淡水淡金路山上、關渡捷運站麥當勞、忠義捷運站後的產業道路、北投焚化爐觀景台等五處,當天徐又仁與賴清忠駕駛FIT車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伊女友住處樓下載伊,到臺北市○○區○○路
7段一家麥當勞時(約19時許),陳威君、鍾俊平、「嘉豪」等10餘名成年男子已在該處,「嘉豪」等人就將伊押到他的車(馬三黑色)往淡水方向行駛(當時車上加伊5人,由「嘉豪」開車、伊坐在後坐中間、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坐在伊的左邊、其他2人坐在伊右邊及右前坐之男子伊不認識),車程中「嘉豪」問伊錢是伊還是別人拿走,伊回答伊沒拿,「阿如」聽到後就罵伊「幹你娘、你再騙」,並用拳頭打伊左臉,大約20時許到新北市淡水區山區某處,當時現場大約有10餘人在場,徐又仁從另一臺車下來,並與陳書農一同把伊拖下車,追問 伊有 無拿錢,伊說沒有,徐又仁就罵伊幹你娘,陳書農就拿鐵鎚打伊頭部,徐又仁、「嘉豪」就用拳頭毆打伊的身體,陳書農就拿出燈泡要伊吃掉,但伊拒絕把嘴巴張開,又說要把伊推下山,伊受不了就騙說伊有拿,放在伊家裡,他們就叫伊打電話給伊母親告知錢放在家中衣櫃,徐又仁、「嘉豪」、賴清忠及一名不詳男子就將伊押上車,由徐又仁開車、伊坐在後坐中間、賴清忠坐在伊右邊、嘉豪坐在左邊、另有1人坐在右前座,將押伊回新莊住處拿錢,途中徐又仁叫伊打電話給家人,叫家人把錢拿下來,伊只好聽從指示打電話給伊母親說錢放在衣櫥裡,母親說沒有後,徐又仁等人認為被在騙,此時約23時許,就將伊再押到北投或淡水的一家麥當勞,約10月1日凌晨1時許,徐又仁就叫高毓翔、賴清忠、黃士軒等人動手打伊,黃士軒是伊在北投麥當勞時才看到,打完後又將伊押上車載到北投的一處產業道路又再繼續毆打,鍾俊平有去伊新生北路的女友家找錢,陳威君則是去找伊前女友蘇鳳鈴一起到伊父母親住處找錢,但都沒找到錢,所以鍾俊平、陳威君先後到北投產業道路與徐又仁等人會合,陳書農在淡水山區時就先離開,等到北投麥當勞時,伊聽到陳書農用電話指示徐又仁他們,徐又仁就有拿該行動電話與陳書農的視訊畫面給伊看,徐又仁等人持續打伊、逼問伊錢的下落,伊實在受不了就騙說有拿錢,徐又仁就問是哪一隻手拿的,就拉起伊的手讓鍾俊平拿棒球棍毆打,約凌晨3時許,陳威君載蘇鳳鈴到場,又問伊有無拿錢,陳威君表示去伊家中沒有找到錢,蘇鳳鈴打電話給伊母親告知伊被押的事,後來伊父親就打給蘇鳳鈴要陳威君他們放人,蘇鳳鈴將電話交給陳威君,陳威君向伊父親說要伊簽本票,伊就被迫簽面額30萬元的本票後交給陳威君,本票簽完後陳威君他們一群人才開車離開,蘇鳳鈴陪伊留在現場,等伊姐姐過來再到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醫,伊頭部縫了2針、眼睛瘀青、身體多處挫傷等語。(2)證人即呂冠民之前女友蘇鳳鈴證稱:伊與呂冠民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04年6月間分手,於104年9月30日接到呂冠民的電話,說錢放在伊這裡等等的,伊追問甚麼錢,但呂冠民支支吾吾沒回答,於當天20時許,陳威君透過臉書找到伊並用手機告訴伊呂冠民的事,雙方約在22時許,陳威君開車至伊板橋住處載伊,翌日凌晨1時許到先至呂冠民家裡去找錢,呂冠民的母親及姐姐都在家,伊就告知她們有關呂冠民將30萬元放在家裡之事,但她們說已經找過但沒找到該筆錢,伊轉訴陳威君,因伊也急著要找呂冠民,就搭陳威君的車去找呂冠民,途中因陳威君有講電話,伊有聽到呂冠民被打的叫聲,其間伊偷偷以line與呂冠民的姊姊聯絡,約凌晨2點時到忠義路捷運站後面道路時,看到呂冠民已經被打得像麵龜了,現場只有呂冠民受傷,其他的10幾人都沒怎樣,當中伊只認識陳威君與徐又仁,印象中在法庭上的鍾俊平、高毓翔也有在場,陳威君叫伊問呂冠民那筆錢在哪,呂冠民跟伊說沒拿錢,一旁的徐又仁聽到後除毆打呂冠民之外,並叫在場的人毆打呂冠民,徐又仁徒手打呂冠民頭部,另有不詳男子持鋁棒毆打呂冠民右手臂,還說要打斷手臂,當時伊在現場還有看到有人手上拿著榔頭、鋁棒、木棒、鐵鎚和鐵條,其間呂冠民母親有打電話過來,叫伊跟陳威君他們講不要再打呂冠民,他們家人會處理此事,陳威君用伊手機與呂冠民母親對話,對話內容伊不清楚,當時因遠處有巡邏警車的燈一閃一閃,所以就將呂冠民另外帶到北投焚化爐那邊,全部的人都一起過去,徐又仁叫呂冠民坐在後座中間,旁邊左右各坐1個男生,那臺車共有5個人,徐又仁坐在副駕駛座,到焚化爐時就沒再毆打呂冠民了,伊在現場看到有10幾個人,如果加陳威君的車的話,一共有3臺汽車,還有2臺機車到現場,之後陳威君有用伊手機與呂冠民父親聯絡,伊聽到是陳威君先向呂冠民的父親說要呂冠民簽本票,至於呂冠民父親怎麼講,伊沒有聽到,後來呂冠民就有簽本票,伊看到呂冠民表情很痛苦,也有流眼淚,但沒看到呂抗拒掙扎,但因當時呂冠民1個人被這麼多人圍毆不簽不行,本票是陳威君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出來叫呂冠民簽的,後來呂冠民姊姊與姐姐男友開車到場,陳威君他們一群人才離開,伊與呂冠民姐姐就將呂冠民送到榮總急救。伊不知道為何陳威君他們要向呂冠民拿30萬元,陳威君一開始就沒有說那30萬是甚麼錢,但在他們對話中,伊有聽陳威君說是呂冠民侵占公司的錢,說什麼黑吃黑、詐欺、捲款等話語,案發後伊有帶同員警前往北投忠義捷運站後面道路案發現場拍照取證,卷附現場指認照片是捷運忠義站後方,是伊被載到的地點,也是呂冠民被打的地點等語。(3)證人即同案共犯徐又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呂冠民所述我們去過的地點都是對的,但順序不能確定,阿忠、青蛙、黃士軒、小翔、濃濃都是伊朋友,與他們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平常互稱綽號,本名並不清楚,伊與賴清忠等一行人有載呂冠民到淡水山區毆打,後來呂冠民說錢放在新莊住處,我們就載他回新莊住處去拿錢,途中呂冠民有打電話給他母親說錢放在衣櫥,但其母說沒有,我們覺得呂冠民把錢藏起來了,又把呂冠民載到北投焚化爐旁附近麥當勞繼續追問,當時有伊、高毓翔、賴清忠、黃士軒、鍾俊平等人在場,我們7、8的人分別徒手毆擊呂冠民,呂冠民不得不承認有拿30萬元,之後帶呂冠民去焚化爐旁邊橋下的產業道路處,當時陳威君去找呂冠民前女友蘇鳳鈴過來,鍾俊平是去新生北路呂冠民現女友住處找錢,陳威君有載蘇鳳鈴來該處與我們會合,並強迫呂冠民簽本票30萬元,之後是呂冠民的姊姊來把呂冠民接走等語。(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君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是徐又仁駕駛FIT車輛先去臺北接呂冠民,伊駕駛PORSCHE車輛、鍾俊平駕駛NISSAN車輛去承德路七段的麥當勞會合,等徐又仁帶呂冠民來,當時除了陳書農不在現場外,其餘為警拘提到案之被告都在現場,另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徐又仁帶呂冠民來後,伊等就問他30萬詐騙款項怎麼不見了,但否認他領走錢就遭在場人毆打,其中伊、徐又仁、鍾俊平並未動手,被打完後呂就說領給別人,但又說不出是領給誰,後來呂就說領走放在他家,我們就把他押到新北市○○區○○路一帶詢問,陳書農就有到場追問詐欺款項之流向,呂冠民否認有拿,但也說不出誰拿的,於是又被在場人毆打,伊與 農農 在旁邊觀看沒動手打呂冠民,呂冠民被打後即說錢放在家裡,伊即聯絡呂冠民前女友蘇鳳鈴協助到呂冠民父母住處找錢,徐又仁等人則載呂冠民去新莊住處找30萬,因呂冠民家人表示家裡並沒有該筆30萬元,伊就載蘇鳳鈴去北投的忠義捷運站後的產業道路與徐又仁等人會合,除陳書農已經離開外,外其餘被告均在場,伊與蘇鳳鈴到忠義捷運站時呂冠民已經被打得很慘了,蘇鳳鈴有問呂冠民到底有沒有拿錢,伊不清楚呂冠民的回答,之後因看到警車巡邏,我們就帶者呂冠民轉移到北投焚化爐附近,之後呂冠民有聯絡他父親處理,伊有請呂冠民簽30萬元本票,並由伊收執,之後蘇鳳鈴通知呂冠民的姐姐來載呂冠民去醫院就醫,呂冠民所述之案發過程大致屬實等語。(5)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平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證稱:
伊認識綽號「青蛙」的陳威君、綽號「濃濃」的陳書農、綽號「佛人」的徐又仁、綽號「小翔」的高毓翔、黃士軒、綽號「阿忠」的賴清忠、綽號「小瘦」的呂冠民等人,伊與徐又仁較熟。於104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徐又仁用微信電話找伊到承德路7段的麥當勞,僅說有很急的事,伊就開NISSAN車輛到承德路7段附近麥當勞與徐又仁會合,當時陳威君、陳書農、徐又仁、高毓翔、黃士軒、賴清忠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已將呂冠民押到場了,徐又仁告訴伊呂冠民偷錢,要教訓呂冠民,一開始押到麥當勞,當時還沒有人動手打呂冠民,之後是押到北投關渡山邊,現場有3個人打呂冠民,之後就帶去關渡麥當勞,在該處黃士軒、高毓翔、賴清忠,及1位伊不認識的男子聽徐又仁之指示徒手毆擊呂冠民臉部,在關渡麥當勞伊有先離開去呂冠民與其女友住處找錢,但都找不到,所以返回關渡麥當勞,在該處停留不久,為免聲響過大,一群人又把呂冠民帶○○○區○○○道路處,徐又仁表示呂冠民不把錢交出來要繼續教訓,伊即與在場不認識的人一起動手打呂冠民,伊還從車上拿下棒球棍打呂冠民左手處,在場的人伊有「 小忠 」(賴清忠)、「小翔」(高毓翔)、「嘉豪」、「士軒」(黃士軒)等人,到了10月1日凌晨3點許在中美橋下,那時青蛙陳威君就有來,印象中最後是陳威君跟呂冠民前女友談話,陳威君當場有叫呂冠民簽本票30萬,過沒多久呂冠民的家人就有來現場,伊等就解散了,就呂冠民所述案發經過伊沒有意見等語。(6)證人同案被告高毓翔則證稱:呂冠民所述之案發經過屬實,伊只認識黃士軒、徐又仁、賴清忠,伊等是石牌國中的同學,案發當天是徐又仁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承德路麥當勞,並未告知是何事,伊到承德路麥當勞時,徐又仁等人都不在該處,後來接到徐又仁的電話說在北投焚化爐附近,伊又搭計程車過去,約晚間11時、12時到場,當場有看到徐又仁、黃士軒、賴清忠和一些不認識的人在,伊有聽到呂冠民欠徐又仁錢,並看到徐又仁打呂冠民,伊很生氣就有徒手打呂冠民肚子2拳,伊記得徐又仁、黃士軒、賴清忠都有動手毆打呂冠民,後來有關渡麥當勞,在場有很多人嗆呂冠民,徐又仁、黃士軒、賴清忠等人都有嗆呂冠民,伊與徐又仁、黃士軒等人都有徒手毆打呂冠民肚子或賞巴掌,之後就帶呂冠民先到附近旁邊產業道路,只停留5至10分鐘就帶呂冠民到焚化爐那邊,之後伊坐在旁邊抽煙,沒有注意簽本票的過程,不知誰說可以走了,呂冠民由其家人接離開等語。(7)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忠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件事發經過,經提示呂冠民陳述內容,應該是沒錯,但伊沒有跟呂冠民同車部分就不清楚。當天是徐又仁以電話聯繫伊說有事,就開車來載伊,在車上告知伊呂冠民有欠錢,若看到呂冠民時,就叫呂冠民上車等語,車子開到新生北路2段時看呂冠民,伊就叫呂冠民上車,過程中有帶呂冠民去承德路麥當勞,徐又仁有問呂冠民錢在哪裡,之後有去淡水,有去淡水新市鎮麥當勞,也是問呂冠民錢在哪裡,陳威君及鍾俊平各開1臺車去淡水,伊不知道陳書農坐誰的車去的,到淡水淡金路山區後,陳威君、陳書農、徐又仁、鍾俊平等人有到場,伊與呂冠民坐在車上,不久大家都上車,但陳書農沒有跟去,我們先到石牌後再到關渡麥當勞,徐又仁要大家動手,徐又仁、伊、黃士軒、高毓翔就徒手毆打呂冠民臉部,陳威君、鍾俊平在一旁看,最後在北投焚化爐觀景臺前馬路旁時,呂冠民、陳威君、徐又仁在車旁講話,伊在一旁抽菸,伊不清楚是誰要呂冠民簽本票,事後徐又仁在車上有說是陳威君叫 呂簽 的等語。依上所述,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呂冠民確實遭徐又仁、賴清忠、鍾俊平、陳威君及被告等人,自104年9月30日晚間18時許至10月1日凌晨3時許,駕車持續挾持至臺北市○○路麥當勞、淡水淡金公路山上、關渡捷運站麥當勞、忠義捷運站後的產業道路、北投焚化爐觀景台前等五處地點,又為徐又仁等人接續持榔頭等器械或徒手毆打受傷,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等事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徐又仁於本案發生該2日所駕駛之FIT車輛,分別行經臺北市○○區○○○路○○○區○○路○段、新北市○○區○○路二段、新北市○○區○○街、臺北市○○區○○○路○段○○○區○○路等地之行車紀錄GPS航跡圖及呂冠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蘇鳳鈴指認案發現場照片、蘇鳳鈴與陳威君案發翌日電話錄音之譯文表及呂冠民、蘇鳳鈴、陳威君、徐又仁、鍾俊平、高毓翔、賴清忠、黃士軒、陳書農等共同被告於警詢中製作之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 可佐 ,而案發當時呂冠民被迫簽立30萬元本票,並為被告陳威君等人毆打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頸部、兩側上肢多處擦傷鈍挫傷、瘀血等傷害,亦經其提出本票影印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看到呂冠民,亦未到現場,並無參與
本案云云。惟此與其於原審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聽聞同案被告陳威君有與其在淡水短暫碰面,並未動手毆打呂冠民或參與本案等供述後,則改稱:伊有在淡水新市鎮麥當勞與陳威君碰面,但未見到徐又仁、呂冠民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所辯,依同案被告鍾俊平及賴清忠所述「陳書農有在承德路7段麥當勞出現」,與同案被告陳威君、徐又仁所述「陳書農有○○○區○○路山上出現」等語,及與證人呂冠民所述「陳書農於淡水淡金路某山區出現,並以手機電話及視訊指示呂冠民後續之處理」等語之相關證述亦相違背,是否屬實亦難採信。再者,被告自始未否認綽號為「濃濃」,且認識同案被告陳威君、徐又仁之事實,若被告自認清白而與本案毫無關係,何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前,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淡水與陳威君碰面乙節避諱不提,甚至在案發為警偵辦後積極要求同案被告徐又仁找出呂冠民與其、黃士軒、賴清忠、鍾俊平等人協商和解,甚至由調解委員於調解書中載明「就呂冠民於104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門口附近,與案外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呂冠民身體受傷,呂冠民認為陳書農係傷害者之一,衍生傷害爭議事件,經呂冠民與陳書農達成和解,呂冠民表示係誤認陳書農係傷害者,實際上陳書農於上開傷害案件發生當時不在現場,雙方願無條件和解,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陳書農的刑責問題,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文字,恰與呂冠民於警詢所述「陳書農係伊與所參與詐騙集團車手頭徐又仁之大哥,伊直屬大哥是徐又仁」等彼此關係及本案之前因後果相符,而堪信屬實。至證人呂冠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將在淡水山區與徐又仁聯繫、視訊之人誤認為被告陳書農云云,另同案被告高毓翔、賴清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案發現場未見到陳書農云云;同案被告鍾俊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與徐又仁及其他被告動手毆打呂冠民,陳威君、陳書農2人未動手毆打呂冠民云云,不僅各該證人於其等參與之詐騙集團各自的層級關係不符,復足認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而難採信,應以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較近印象較深刻,尚未及深刻考量、比較利弊得失之時所述較為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諭知開始辯論時供稱:「我沒有參與簽本票的部分,我一開始有到,但我沒有看到呂冠民,我有跟陳威君說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幫你,可是法律上認定我只要作出這個行為就是有參與,如果這樣的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在二審被告願意改成認罪答辯,請考量被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實際執行本件押人逼債事宜之共犯與被告,縱未有直接當面接觸,然其等透過其他共犯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逼債犯行,應與被告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某些共犯實際執行押人逼債事宜,雖未與被告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之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本件被告就同案被告陳威君等人將呂冠民自淡水淡金路附近山區,持續押至關渡捷運站旁麥當勞、忠義捷運站後方產業道路等處毆打、辱罵,最終押到北投焚化爐旁產業道路上逼迫簽立本票等行為,雖未在場實際執行,惟被告透過徐又仁、同案被告陳威君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逼債犯行,應與同案被告陳威君等人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被告與徐又仁、陳威君、賴清忠、鍾俊平、高毓翔、黃士軒及綽號「嘉豪」、「阿如」、「寶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實際執行押人逼債事宜,亦即徐又仁、陳威君、賴清忠、鍾俊平、高毓翔、黃士軒等人於本件押人逼債犯行,雖未與被告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本案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確曾參與徐又仁、陳威君、鍾俊平
、賴清忠、高毓翔及黃士軒等人挾持、逼迫呂冠民簽立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呂冠民、賴清忠、高毓翔、鍾俊平證明被告未參與逼簽本票云云,惟因前2人原審已經詰問明確,後2人被告均已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67頁),自無再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被告與陳威君等人共同剝奪呂冠民行動自由過程中,分別有以暴力毆打、言詞恫嚇,數人包圍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呂冠民坦承侵吞30萬元詐騙款,並簽立本票之行為,雖分別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等人間共同剝奪呂冠民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上述被告與陳威君、鍾俊平、高毓翔、黃士軒、賴清忠、徐又仁、綽號「嘉豪」、「阿如」等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徐又仁等人為取回詐騙贓款30萬元,竟糾眾以非法妨害被害人自由方式、毆打、言語恫嚇等方式威逼呂冠民承認侵吞款項30萬元,甚至因而依被告與徐又仁等人之要求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目無法紀,手段兇殘,被告居於幕後指揮徐又仁等人行事所分擔之情節,兼衡諸被告所參與、分擔行為範圍、犯後態度,及是否已與呂冠民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雖與呂冠民達成調解,但未賠償)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⒈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陳威君雖供稱:負責保管呂冠民簽立票號CH490981號、面額30萬元本票1紙,然該紙本票於案發後已由呂冠民取回,而非由同案被告陳威君收執,此有呂冠民提出該本票影本附卷可佐,顯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⒉犯罪工具部分:本案相關證人、被害人雖證稱遭被告與陳威君等人分持棒球棒、鋁棒、棍子、鐵鎚等物毆傷,惟均未扣案,被告亦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以「如果…我認罪」之供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