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被告黃嵩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6、45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理由
壹、發回(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嵩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7年1月
7日起,加入 侯捷翔 (檢察官另行偵查)所屬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而與 賴明輝 (通緝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之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依106年4月9日修正後該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原判決認被告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見原判決第6頁)。惟未及依上揭意旨說明審酌被告之行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僅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敘明本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即難憑以認定法律適用之當否。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四、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後陸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揆諸上揭說明,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既已經與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前述撤銷發回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應僅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