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上訴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 賴武強
楊文忠 賴文國 楊文達 賴秋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德福 於民國38年6月25日就重劃前坐落OO縣○○鄉○○段000、000之1、000之2、000之3、000之8、000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賴境煌 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為6年,屆期均經續訂租約。賴境煌於92年間死亡,其承租權由被上訴人賴武強及訴外人 賴阿花 繼受。嗣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府)辦理「第31期觀音鄉草漯㈡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因系爭土地位於該重劃區內,經該府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且吳德福於重劃後有分配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即9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755萬3,600元。惟其於101年7月17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莊煌 、 吳叔靜 、 吳寶琴 、 吳莊碧 、 高煥然 、高浩然、 高沛然 、 高燕然 、 吳宗霖 (下稱吳莊煌等9人),應承受該債務,賴阿花亦於102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及賴秋月(下稱楊文忠等4人)等情。 爰依 繼承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吳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與吳莊煌等9人連帶給付1,755萬3,6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類推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1年11月3日經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等後,已非耕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且賴境煌等先後承租人自83年至99年間,僅於系爭土地種植「綠肥」、「田菁」等休耕養地用作物,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為無效。 況渠 等對國家農業政策顯無貢獻,若仍得受領補償,實濫用保障佃農之制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該地因桃園縣(升格後為桃園市)政府於71年11月3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住宅區、商業區等,該府並據以辦理系爭重劃等情,有耕地租約、桃府地政局103年6月25日函等足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固因都市計畫之發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惟其地目並未變更,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前,租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查系爭土地係因配合政府政策而自83年間起停灌或休耕,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書、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等為證,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之情事;且吳德福亦未終止租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後吳德福因系爭重劃受分配之土地,經桃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於101年2月22日召開協調會後逕行註銷系爭耕地租約,有該府地政局105年8月9日函及協調會議紀錄足憑,承租人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因市地重劃受分配土地之出租人支付補償金,俾符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所揭櫫耕地租賃權不應因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之意旨。吳德福已於101年7月17日死亡,上訴人及吳莊煌等9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該補償債務。原承租人賴境煌於92年間死亡,由賴武強及賴阿花繼承,賴阿花復於102年1月19日死亡,由楊文忠等4人繼承,因桃府於98年9月4日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渠等依98年期公告之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補償金為1,755萬3,600元,請求給付,洵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與吳莊煌等9人連帶給付1,755萬3,600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與吳莊煌等9人應於繼承吳德福之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註銷租約後,出租人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其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耕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3分之1之規定,並未宣告失效,僅要求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然該規定迄無修正,與之相類之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關於補償額度之規定亦無變更,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耕地承租人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自仍應適用。原審以系爭土地業經桃府以因系爭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依上開第63條第1項規定逕為註銷系爭耕地租約,因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請求補償,爰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係以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之適用;91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係認原地目為「溜」之土地,亦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94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係以出租人於所出租土地之使用分區經變更後,既同意承租人於該土地上建屋,並收取租金,與承租人間已另成立一新租賃契約,並非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約等,分別而為闡釋;另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係謂原訂之耕地租約既因前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縱上訴人繼受、換訂租約,亦不能使已無效之原訂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一般土地使用租約,並無可取等語,均與本件租佃關係成立伊始,承租人即係承租耕地供耕作,且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之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執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本院案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