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8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法矯字第○九五○○二四九九七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後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原裁定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應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由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本件聲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三略以:「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五、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兩案嗣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惟受刑人嗣再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受刑人因前開各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法矯字第○九五○○二四九九七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確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前誤為裁定本件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揆諸前揭修正後法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將原聲請駁回,始屬適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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