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東昇維 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102年11月29日補提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該案件雖為飲酒所造成的不安全駕駛之刑事案件,但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且僅發生輕微的交通事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1月15日提
起上訴,並於102年11月29日補提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及卷附非供述證據等情為據,並說明被告經警查獲時,其酒測值為0.51MG/L,然其自開始駕車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MG/L,且其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並非規則、平整,而在案發當時交通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卻擦撞停等紅燈之車輛等情為據,已將其認定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二(見判決書第2至4頁)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正確。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復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95年間因酒駕而註銷乙節,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子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0頁),其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已屬不該,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而駕駛,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為已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除本件犯行外,被告前尚無因違背安全駕駛而經判罪科刑之紀錄,及其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並無肇事逃逸且僅發生輕微的交通事故,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