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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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 廖德欽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郭蔣金昌
方慧雲 方將學 郭麗美 郭信男 郭焜榮郭宗良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郭焜榮應將111年9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郭宗良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1,202,53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4.47㎡×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建物課稅現值210,600元=1,202,5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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