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聲請人 謝何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蘭英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年份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年份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其票據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致無從確認管轄權之有無,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1無法辨識144,000元7964322109年4月8日200,000元6875063110年1月10日30,000元6875074110年10月1日50,000元2950305109年4月8日100,000元29503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