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聲請人 蕭美春 相對人 范氏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附表編號001、003、005至01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003、005至011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003、005至0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003、005至011所示本票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於屆期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002、004所示之本票,本票發票日部分經改寫,且
未經相對人范氏美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是該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原日期為發票日,然該改寫已至無法辨識原記載之月份,致系爭本票形同未載發票月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應予駁回。
㈢附表所示各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8月19日,均早
於附表所示各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如附表所示各票載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提示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註001109年9月19日10,000元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19日142139准予002無法辨識10,000元109年8月19日109年10月19日142140駁回003109年11月19日10,000元109年8月19日109年11月19日142141准予004無法辨識10,000元109年8月19日110年1月19日142143駁回005109年12月19日10,000元109年8月19日109年12月19日142142准予006110年2月19日10,000元109年8月19日110年2月19日142144准予007110年3月19日10,000元109年8月19日110年3月19日142145准予008110年4月19日10,000元109年8月19日110年4月19日142146准予009110年5月19日10,000元109年8月19日110年5月19日142147准予010110年6月19日10,000元109年8月19日110年6月19日142148准予011110年7月19日100,000元109年8月19日110年7月19日142150准予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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