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宗耀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見執行卷內),是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為肇事逃逸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9月108年11月13日本院11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10年8月2日本院11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10年9月10日2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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