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圳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01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圳溪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附表編號13之判決確定在後,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至12之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68號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68號111年9月20日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4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6月,應予更正)110年5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更正)110年5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更正)110年5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更正)110年5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更正)110年5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侵占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68號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68號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