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憲選任辯護人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憲與 蔡承翰 均為高雄市岡山區文賢市場之攤販,因有生意糾紛,黃柏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6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S&F春秋武門生存遊戲專賣店」,購買可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1把,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蔡承翰在該處收拾攤位,乃持系爭空氣槍伸出駕駛座車窗向上擊發發出射擊聲響,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含意之方式恫嚇蔡承翰,使蔡承翰聞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承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通知黃柏憲到案說明,黃柏憲乃交付系爭空氣槍予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柏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顏鈺芳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10010668號鑑定書及系爭空氣槍照片、「S&F春秋武門生存遊戲專賣店」網頁擷圖、系爭空氣槍及射擊結果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溝通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水果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判處拘役30日,尚有過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把,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