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一號另案通緝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彩色電視機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五百元,分十八期給付,第一期付款九千元,以後每期付款三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其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初,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整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亦即廢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刑罰,被告所犯於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