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由丙○○騎乘甲○○向 黃志誠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鄉○○段12之70地號漁塭附近,丙○○將機車未熄火暫停在路旁,在外把風接應,推由甲○○下車持石頭毀壞工寮鐵門上加掛之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工寮內乙○○所有之水車風葉2支,得手後,旋由丙○○載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員警 陳長義 拍頸1下加以刑求,伊警詢之自白不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6月7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承:「(你
在警詢時有無被刑求?沒有)」、「(你的陳述是否依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有被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上開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㈡被告上開抗辯,為證人陳長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堅詞否
認(見本院卷第95、96頁審判筆錄)。又前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亦未見任何刑求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另證人即共犯甲○○前於96年1月17日警詢中供稱被告涉及包括本案被害人乙○○等4件竊盜,並為承辦員警所已知(見共犯甲○○及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6頁、第15至17頁),則被告若果遭刑求,被告警詢中何以仍得堅稱:我沒有與甲○○犯案4件,我只有與甲○○共同竊盜1次等語(見警卷第16頁)?況員警拍被告頸部1下,是要被告作筆錄,被告沒有承認竊盜犯行後,警員亦無任何其他施暴行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99頁),則被告縱有其所辯遭員警拍頸1下(此部分本院認尚屬不能證明),當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之自由意識。自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辯稱,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等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犯甲○○於96年2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結文見本院卷第88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犯甲○○於96年1月17日警詢中陳述:於96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段12之70地號漁塭工寮內,我與丙○○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水門風葉2支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去,也沒有在外面,我偷這些東西被告都不知道云云,前後已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人情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竊案係甲○○獨自所為,伊沒有共同去竊盜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只有與甲○○共同竊
盜1次,是在96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段○○○○○○號鐵皮屋內竊取2支白鐵製水車風葉。是由甲○○提議行竊,由甲○○向黃志誠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我騎乘該部機車後載甲○○前往行竊地,我停在路旁機車未熄火等,甲○○就下車至高雄縣○○鄉○○段12-70地號鐵皮屋,破壞鐵門(實係鐵門上之鎖)進入竊盜2支(水車風葉),甲○○行竊得手後,我便騎機車載離現場。我停在路旁時,機車未熄火,距鐵皮屋約2公尺遠,沒有掩蔽物,可以左右觀察道路行人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甲○○於96年2月13日偵訊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8、59頁),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5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共同竊盜白鐵製水車風葉2支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情節綦詳在卷,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2、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去,也沒有在外面,我偷這些東西被告都不知道云云。然查,證人甲○○於96年1月17日警詢中已陳述:96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段12之70地號漁塭工寮內,我與丙○○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水門風葉2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且其於96年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仍陳述:96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段12之70地號漁塭工寮內,有與丙○○一起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水門風葉,這一次是我進去偷,丙○○在外面,所得款項均分等情,並於同日具結後證稱:「(上述與丙○○、黃志誠竊盜經過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為從小到大的朋友,且無恩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若非果有其事,證人甲○○自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即共犯甲○○上開陳述及證述情節,亦與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自堪認證人即共犯甲○○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方屬實情,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堪以認定,其上
開所辯,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與共犯甲○○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車風葉2支,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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