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詐欺、行害自由、重利等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則為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1樓之泰隆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邱泰瑋 ,實際負責人為 張煜 及 賴芳敏 ,下稱泰隆公司)員工,負責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舊社巷29之10號倉庫,並因而持有該倉庫之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間得知泰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煜出國,乃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予乙○○,乙○○則利用業務上持有上揭泰隆公司倉庫鑰匙之職務之便,於97年11月23日,在未經張煜或賴芳敏之授權下,將其因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屬於泰隆公司所有之置放在上開倉庫內價值約30餘萬元之童裝500件及運動服250件,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旋乙○○即以自小客車載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1號之南投農會特賣會交付予甲○○,再由甲○○再將上開商品運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成衣特賣會場。嗣甲○○即僱用不知情之員工 張芳瑛 ,以運動服每件290元、390元,以及童裝每件為
100元之顯低於泰隆公司進貨成本之低價,將上開成衣加以變賣。嗣於97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因邱泰瑋路過該成衣特賣會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童裝345件及運動服145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泰隆公司代理人邱泰瑋,以及證人張煜、賴芳敏、張芳瑛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㈢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
三、查被告乙○○於告訴人泰隆公司除擔任賣場支援工作外,平日亦係倉管人員,負責出貨及整理倉庫,並因而持有該泰隆公司倉庫之鑰匙等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煜、賴芳敏、邱泰瑋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該倉庫內之成衣等貨物於被告乙○○而言,即係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他人物品,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成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甲○○雖不具該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與被告乙○○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詐欺、行害自由、重利等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貪圖被告甲○○所交付之利益,乃利用職務上保管倉庫鑰匙及其內成衣之機會,率爾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成衣,足見其僥倖之心態,而被告甲○○則利用被告乙○○職務上之機會,要求被告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亦殊無足取,另一併斟酌告訴人遭侵占衣物之價值(成本約30餘萬元),以及被告甲○○因販售所得之利益,並參酌該等衣物嗣後已有超過半數均歸還予告訴人公司,以及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公司以資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乙○○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固以其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請求給予最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惟其係屬累犯一節,業如前述,本院就該部分實難照准,僅依其犯後態度等情狀,給予最輕之刑度,以資衡平;另被告乙○○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其與告訴人公司並未能達成和解,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因而尚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