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2日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332之2號前經警臨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革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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