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傑與 賴騰郎 於民國107年6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球世界」,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黃信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騰郎,致賴騰郎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右上臂擦傷、雙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年3月2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