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VirgieGallegosArconado
訴訟代理人 張珍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蘇惠美
邱雪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二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
有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
原告所簽發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系爭本票雖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惟兩造約定分12
期償付,每期支付6,084元,原告業償還4期,所積欠之金
額顯與被告所聲請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訴外人E-CASH&PAYLITEFINANCING
INC.公司(下稱E-CASH公司)貸款,才簽發系爭本票,而原
告尚有積欠53,342元未還,E-CASH公司才將系爭本票委由被
告處理,被告亦不清楚原告當時向E-CASH公司借多少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並收受由被告所寄發之繳款通
知單共12張,每月應分期繳納6,084元,而原告已繳納其中
四期,尚有八期未繳納,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雖係經由E-CASH公司背書
轉讓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關係,被告既自認為E-CA
SH公司委託在台灣處理帳務之公司,實無不知原告與E-CASH
公司間債務之理,且被告亦自認清楚原告與E-CASH公司之間
之借貸關係,更可由上開繳款通知單係由被告名義所寄發等
情,可明確得知被告清楚了解原告與E-CASH公司之間之借貸
關係及分期償還之方式,除此之外,被告亦清楚知道原告之
還款情形,故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明知有此抗辯事由存在
,則被告係惡意執票人,應受原因關係抗辯所拘束。而原告
雖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為88,008元,惟被告亦自認原告只要
將6,084元分成12期歸還即清償完畢,而原告已繳納4期等
情已如上述,故原告只剩48,672元尚未清償,而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金額亦應只剩48,67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E-CASH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
有借貸合意,惟實際上借貸金額僅剩48,672元尚未清償,其
餘金額因原告已清償完畢,準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在
超過48,672元部分,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僅在超過48,67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