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致鈞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致鈞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 蔡雅卉 、 蔡凡芸 、 蔡黃淑英 、 蔡雅玲 、 蔡黃玉蘭 支付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事實
一、王致鈞於民國103年9月3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 蔡彰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欲直接左轉往富國路方向行駛。王致鈞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彰富所騎乘之機車已穿越裕誠路對向快車道而駛至其行向正前方(即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遂未能採取緊急將車煞停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在該路口偏東南側撞擊蔡彰富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蔡彰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8日不治死亡。王致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蔡彰富之女蔡雅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致鈞(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蔡彰富(下稱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在裕誠路口停等紅燈,當號誌變成綠燈後起步,我是直行車,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在先,我在兩車擦撞前未看見對方來車,絕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致遭被告撞及,被告已依交通燈號前行,並無超速違規,亦無從預見被害人會違規左轉;況被告亦受傷昏迷住院多日,被告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但也只能注意到自己車前90度的位置,被告對於自身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確實已經遵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信賴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9月3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被害人蔡彰富(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欲直接左轉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該路口偏東南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頁、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至23、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是行駛到裕誠路與富國路口
,原本在停等紅燈?)是。」、「(當號誌轉變成綠燈之後,你才起駛?)是」、「你看見的是你路口正上方的綠燈,還是對面路口正上方的綠燈號誌?)對面路口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且觀諸肇事現場及街景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㈡第69頁),顯示裕誠路與富國路口之視野良好,並無其他障礙遮蔽情形。又富國路雙向均有二車道,富國路之寬度約為15.4公尺(即【4.5+3.4】×
2=15.4),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停等號誌位置及裕誠路對面路口號誌設置處均在裕誠路上,且距離富國路路緣均有數公尺,並超過富國路一個車道寬度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見被告停等號誌處與裕誠路對面號誌設置處相距已超過20公尺無訛。準此,被告於停等號誌紅燈時,既可清楚看見前方數十公尺外裕誠路另一端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而起駛,若謂未能看見行經該號誌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裕誠路左轉富國路,實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肇事當日(即103年9月3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供稱:「(你及對造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駕駛上述車輛,由裕誠路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車前車頭與裕誠路東向西直接左轉之重機YAU-310右前側車頭撞擊,雙方均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同年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9月3日14時20分許,駕駛重機531-HVX沿裕誠路西往東直行,○○○區○○路與裕誠路口向西續直行,此時另一輛由蔡彰富駕駛之重機YAU-310沿裕誠路東向西直行,至富國路與裕誠路路口,他就直接左轉,我閃避不及,就和他在富國路、裕誠路的東南角發生擦撞。擦撞後,我和對方都摔車倒地,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等我醒來時,我已經在高醫的病房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醒來之後,在警察跟你製作談話筆錄之前,你有跟誰談過車禍發生的經過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均係根據被告記憶所為之陳述,且依其所述於肇事前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及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從裕誠路左轉駛入富國路,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裕誠路、富國路口東南角發生擦撞等情無誤。故被告辯稱:兩車擦撞前未看見對方來車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觀之,被
害人機車違規左轉行車,故而釀成本件車禍,固可確定;惟被害人已完成左轉,並駛至被告機車道上,始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且現場圖亦無煞車之痕跡,倘若被告行車當時有注意前方狀況,應可煞車,避免衝撞而造成雙方嚴重傷亡之局面,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倘被告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縱被害人違規左轉,被告必能適時發覺被害人,而得以採取必要、確實及有效之閃避措施,以防止或減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再依被告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及之。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已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欲自裕誠路左轉富國路,仍未即時煞停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警戒車前人車動態之疏失灼然甚明。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雖均認定「蔡彰富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王致鈞(即被告)無肇事原因」,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574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89859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至9頁、第46至47頁),惟該鑑定報告均較著重於路權歸屬性,據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疏未細繹被告於前揭二次警詢時業已坦承在肇事前知悉被害人騎車之行向,而非於碰撞前渾然不知被害人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情,故前揭鑑定報告就有關被告無肇事原因之結論,依前開說明,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⒋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9月8日17時2分,因「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0頁、第32至39頁),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肇致無訛。而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雖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行左轉,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⒌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30頁)可考,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另兼衡被害人亦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疏失,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資產管理公司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現與父母及胞弟同居,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蔡雅卉、蔡凡芸、蔡黃淑英、蔡雅玲、蔡黃玉蘭(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47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代理人並具狀表明同意由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和解書意旨,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賠償47萬元,以資衡平。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之金額時,被害人家屬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即被害人家屬蔡雅卉、蔡凡芸、蔡黃淑英││、蔡雅玲、蔡黃玉蘭)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105年8月15日前給付拾柒萬元,其餘││叁拾萬元於105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