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告 陳俞臻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 律師
洪嘉亨 律師 劉曜暉 律師被告 林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96至100年間,欲為訴外人即其胞弟 林恩勝 解決債務問題,遂向友人借貸及個人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因而對外積欠債務。嗣被告為償還前開債務及支應其邀集原告進行基金投資所約定之本金、利息,竟陸續佯以其認識理專「 小惠 」可代為投資,穩賺不賠;理專「小惠」亦有將數百萬或1,000萬元之金額交付其保管,不用擔心後續狀況;需繼續匯款始能取回本金及獲利;所投資之基金獲利多且退還本金、獲利之速度快等理由向原告邀集投資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8,039,783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投資基金之用。嗣因被告財務缺口擴大,無法按期給付投資獲利或償還本金,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已就此賠償原告共計7,194,816元,尚餘10,844,967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其中就原告匯出款項總金額、扣除已還款金額後之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固分別記載為18,039,693元、10,844,877元,惟經本院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③所列金額加總後,合計為18,039,783元,待扣除被告已還款金額後,所餘金額應為10,844,967元,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上開記載,應係計算錯誤所致,而應以原告主張陸續匯款共計18,039,783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目前尚有10,844,967元未經償還等語為可採。又本件原告其餘主張,核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相符,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