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子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雄(下稱受刑人)犯有本件重刑罪31次犯行,以及另涉犯妨害自由罪經起訴,固屬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已將上開情節考量在內,而諭知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何況前揭妨害自由案件,係受利人陪同友人討債而遭起訴,與本件重利罪無任何關聯,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實不得再執法院已經審酌考量之事項,再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本件易科罰金之財產懲罰已足令受刑人理解重利犯行無法獲利,檢察官認無法期待受刑人自行矯正云云,顯然濫用裁量權而有所不當。綜上,受刑人已衷心悔誤,更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何濱瑋 達成和解,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以利受刑人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罪,共31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嗣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5156號傳喚於10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執行傳票在卷可查,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乘被害人極需資金周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被害人遭受高額利息損失,破壞金融秩序,顯見其長期價值觀念偏差;另受刑人所犯重利罪合計共31罪,犯罪時間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期間長達1年1月,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非偶然為之的犯罪行為可以比擬。又受刑人為本件重利犯行後,另於102年1月11日因糾眾催討債務而涉犯妨害自由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偵字第12402號、第1431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本件重利犯行後,猶未能切實躬省自身,再度犯下妨害自由罪,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再者,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取重利者常伴隨暴力討債,民眾於需款孔急之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小額款項,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遭討債業者不斷滋擾,甚至輕生自殺者,時有所聞,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或瑕疵之情事,亦無不當違法之處。
五、至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現已悛悔,並與被害人何濱瑋達成和解云云,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核屬無據,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