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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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謂: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2次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萬元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4月,實屬過輕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王文正並無投資不動產之事實,僅因亟需用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下列之犯行:㈠王文正接續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4日不詳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 林彤妤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佯稱:有一間前鎮鬧區三角窗透天的房屋可低價購得,已與屋主約好簽約,預計2至3個月內即可賣出拆帳獲利云云,鼓吹林彤妤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林彤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王文正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郵局帳戶),王文正因此詐得上開款項,並隨即提領花用。㈡王文正輕易騙得林彤妤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竟另接續於101年11月7日下午11時25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6時5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林彤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剛在過戶中的這間,有不要命的客戶要加價180萬購買,1個人賺100萬元沒問題,總數1個人出資60萬元,可領回160萬元云云,鼓吹林彤妤出資60萬元,致林彤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9日匯款20萬元至王文正上開臺中郵局帳戶,王文正以此方式再次詐得該款項,並隨即提領花用。嗣因林彤妤欲向王文正索取投資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以瞭解投資情形,王文正均避不處理,林彤妤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彤妤、證人 鐘珮瑜 (起訴書誤載為 鍾珮瑜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使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0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1月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被告申請使用之臺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設詞向告訴人訛詐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高達70萬元(各50萬元、20萬元)之損害,且詐得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惡性重大,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9月、4月),並衡酌前開情狀,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按量刑之輕重,既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設詞向告訴人訛詐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高達70萬元(各50萬元、20萬元)之損害,且詐得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惡性重大,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擇定。是原判決既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屬原審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