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838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于凡
被 告 元 亨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珍楠
訴訟代理人 季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
十六日止,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
八八三六一號移轉命令內容,按月於債務人 趙國權 每月薪資三分
之一範圍內,在執行命令所載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
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
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雖申請停業登記,惟經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967100號函通知補正規費,惟逾期未
為補正,業經臺北市政府100年4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
0967100號函駁回,有該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0967
1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仍未完成撤銷或廢止登記,
而以原法定代理人程珍楠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趙國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361號如附表所示核發如附
表所示之移轉命令命令,就債務人趙國權對被告每月應領取
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另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將上開薪
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合法送達被告發生
效力;惟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之期間內
,被告未依上開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債務人趙
國權之薪資債權,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顯已違反如附件所
示移轉命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1年5月26日止,依如附件所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361號移轉命令內容,按
月於債務人趙國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在執行命令所
載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趙國權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伊有收到法院
99年11月11日之移轉命令,並沒有在期間內異議,因為公
司經營不善,薪水都發不出來,公司在99年底已經結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
命令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且影印存卷,堪信真實。而被
告亦肯認訴外人趙國權在該期間內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空
言公司已經結束其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令為真,仍僅
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再按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
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
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
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趙國權為清償。又附表所示移轉
命令係99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應自00年00月00日生效
。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趙國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
如附件所示之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17日起,
至101年5月26日止,依本院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內容,按
月於債務人趙國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依附件執行命
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附表:
┌────┬───────┬──────┐
│發文日期│移轉命令內容│送達時間│
││││
├────┼───────┼──────┤
│99年11月│債務人趙國權對│99年11月16日│
│11日│第三人元亨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在││
││新臺幣200,000││
││元範圍內,應依││
││本命令將該債權││
││移轉於債權人。││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