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6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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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陳冠亨 原名: 陳毓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6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經伊核准信用額度
為新臺幣7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申請重要告知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帳單、信用卡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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