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中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鄭鈴子
被   告 鈺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伊於民國100年8月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25,92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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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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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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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7月31日│225,923元│100年8月1日│H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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