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仁
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
被 告 鄭陳秀 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
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5年1月至101年6
月共計78個月,每月本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40元,
惟迄今未為繳納,共積欠管理費34,32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銀座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所不
爭執。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銀座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即敘明「為
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320元,及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