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0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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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4.88%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
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68元。詎被告至95年9月9日止,共積欠150,569元
(其中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43,951元、利息部分為4,042元及
手續費部分為2,57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代償申請
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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