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吳唐仲
被 告 湯國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0日與被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6
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44,582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2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利率變動
登記查詢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撥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