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3、4之罪宣告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非法持有子彈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18日前某時至000年0月00日間112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8、3159、3278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8、3159、3278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8、3159、32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3日備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1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2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8、3159、32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13日備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