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振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振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榆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經受刑人表示先不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單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然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核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再審酌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而有利於受刑人之權益,且受刑人日後所犯之罪如與本案附件所示之罪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可聲請定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說明。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4日112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307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2號112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2號112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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