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許恬琪 住○○○○○區○○里00鄰○○路○段相對人 許炳安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許炳安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炳安(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街○○○號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許炳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5)為聲請人之父,其於105年8月2日在工作地點旁之超商失蹤,業於105年8月3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失蹤人許炳安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許炳安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許炳安之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相符,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失蹤人之協尋情形,經該分局以112年00月0日嘉市警二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略以:目前尚未尋獲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又失蹤人許炳安失蹤時為58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許炳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