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2087號聲請人 林佳貞
鄭耿豪
鄭佩慈
鄭陳麵
鄭玉霞
鄭錦雀
鄭芷依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耿維 上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戴羽婷 前列林佳貞、鄭耿維、鄭耿豪、鄭佩慈、鄭陳麵、鄭錦雀、鄭玉霞、鄭芷依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林佳貞、鄭耿維、鄭耿豪、鄭佩慈、鄭芷依、鄭陳麵、鄭錦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鄭玉霞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鄭榮彰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鄭榮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林佳貞、鄭耿維、鄭耿豪、鄭佩慈、鄭芷依、鄭陳麵、鄭錦雀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女、母親、胞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又聲請人鄭玉霞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然聲請人鄭玉霞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且目前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中,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鄭玉霞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鄭玉霞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鄭玉霞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鄭玉霞如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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