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55號被告詹益昌男55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街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昌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酒精類飲料威士忌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臺76線快速公路西向26公里處,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