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77、8678、9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志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之3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於100年3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應予更正)工地旁竊取 姜阿庭 所有之鐵柱2支及鐵條26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120元,得手後即置於前揭機車上欲載運離開之際,遇巡邏員警攔查,其心虛而將竊得物品丟棄於地上準備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
⑵另於100年3月4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巷○○○號 賴美慧 之倉庫(未關門)竊取鋁門窗3片,價值1,000元,得手後為賴美慧發現,黃志龍即將竊得之鋁門窗置於屋外水溝旁後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東光路口為警查獲。
⑶復於100年3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騎樓竊取 蔡佳良 所有之白鐵製桌子1張,得手後載往 千毅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50元花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609號病房內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志龍於警詢之供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姜阿庭、賴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
訴人即被害人蔡佳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溫范鐘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黃教祝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千毅資源回收場之典當紀錄、溫范鐘指認被告相片各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8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案件,乃為變賣所得財物而充作謀生之需,並非僅以此情謂其已染有犯罪之習慣,復被告雖曾有上述竊盜等犯行,本案又3次行竊,惟其現已真心悔悟,頗有悔意,要難徵祇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