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83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經核原告係本於國際應受帳款承購及融資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國際應受帳款承購及融資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