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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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力民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詐欺、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
9月、1年2月、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嗣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0,000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共六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併科罰金300,000元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2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易服勞役180日後,於96年8月
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間因需錢孔急,為將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他人而從中獲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7月
9日晚間6時30分許,向女友 黃庭珊 佯稱因黃庭珊持用之手機收訊不佳,僅需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贈手機及願意代黃庭珊繳納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每月之費用等語,致黃庭珊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劉力民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遠傳電信門市內,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組行動電話門號(含2張無線上網網卡),並將上開4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劉力民。劉力民取得上開4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將之以每組門號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 黃錦溢 。嗣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上開4組門號通話費共計50,600元之帳單予黃庭珊,黃庭珊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力民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庭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黃振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6517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同意代償聲明書及繳費證明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中文係指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是核被告劉力民對黃庭珊施用詐術而詐得上開4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對黃庭珊施以一詐術行為而詐得上開4組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4張,應僅論處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黃庭珊對其之信任而對之詐得財物,復將之變賣而從中獲益,並造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追討相關費用之困擾,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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