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敦仁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敦仁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敦仁於民國71年5月10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之人,並領有殘障手冊,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前公園內,徒手竊取 張捷 所有,置於其腳踏車後座背包內之紅色布面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I-CASH卡、麥當勞甜心卡及學生證各1張)。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查獲,並自江敦仁口袋扣得前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張捷),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敦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71年5月10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考,並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身之年籍資料以及部分訊問事項均無法明確表達,復衡以財團法人彰化縣啟智協進會社工員 陳美卉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江敦仁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對於語言能力與判斷、認知及理解能力比較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因重度智障,使其智能、思考及表達能力下降,而對於較複雜事物的判斷力顯為不足,然據被告就其所為係涉犯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因為他人的腳踏車停放在那邊,伊想說皮包裡面有錢,想要拿取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仍知悉其所為係屬於竊取他人之財物,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有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行為時確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原審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卻疏未注意及此,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有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有殘障手冊可證,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療機構進行鑑定,以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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