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立中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立中前於⑴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院更審後,經臺灣高院以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7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院更審後,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院更審後,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更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⑴、⑵等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興業街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 盧慶錄 所有自小客車上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換掛於其不知情之女友 沈艷芳 所有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5-5
381號)之自小客車上駕駛代步。嗣經盧慶錄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31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
1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G9-5563號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盧慶錄),且經通知朱立中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立中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盧慶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沈豔芳 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扳手1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拋棄於不詳處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扳手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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