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邱月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邱月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1號被告謝邱月嬌女62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街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邱月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起,共約11期,利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街45號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需繳賭資每注新臺幣10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7倍彩金、3個號碼相符可得570倍彩金、4個號碼相符可得7500倍彩金、台特1號相符可得45倍彩金、港特1號相符可得32倍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謝邱月嬌所有。嗣於101年3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邱月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謝邱月嬌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提供前開住處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於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