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張智偉 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智偉因涉嫌竊盜案件,被告張智偉已籌備保證金,爰聲請被告張智偉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㈠被告張智偉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張
智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前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本件被訴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再其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綜上事證,應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嗣經審理,被告張智偉再經本院訊問後,仍矢口否認涉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之被訴犯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二)之被訴犯行。同案被告 吳俊賢 亦供稱及證稱其與被告張智偉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之共同被訴犯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之共同被訴犯行。惟有證人 鍾宥芃 、 賴銳潭 證述可參,復有證人 楊菘揮 、 劉大賺 、羅再成、 蔡周霖 、 林雨助 、 張志強 等證述可考,且有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參,堪認被告張智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被告張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之被訴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雖供述前後不一,惟本案相關證人、共犯大致調查完畢,堪認已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張智偉前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本件被訴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認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再其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雖本院於101年9月10日當庭諭知得以5萬元交保,然被告張智偉竟覓保無著,綜上事證,應認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必要,因羈押期限將屆,爰裁定自101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㈢現既聲請人即辯護人表明已籌備保證金,爰聲請被告張智偉
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已非覓保無著,是雖上開延長羈押原因仍存,惟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張智偉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