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矚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再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得陽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施習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第2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為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得陽共同連續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李得陽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李得陽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2月確定,又另犯竊盜、麻藥及煙毒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年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嗣送監執行,於民國84年7月27日假釋出獄,原定8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惟於87年3月11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8日,自90年8月4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4月2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 陳達民 於86年4月間未經許可在臺中港附近某地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綽號「 阿忠 」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德國SIGSAUER廠製90手槍1支,子彈11發,而無故持有(關於陳達民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86年10月9日凌晨零時許,陳達民攜帶短刀1把及上揭手槍裝填子彈11發,身著防彈背心,駕駛與李得陽共同於86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竊得之車牌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李得陽此部分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偕同李得陽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錦和路93巷4弄12號之1 楊博文 住處,質問楊博文是否向警方供述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並催討欠款之事。陳達民與李得陽二人到達後將車輛暫停在同巷4弄路口,陳達民上樓找楊博文談事情未果,陳達民乃欲與案外人 李建成 求證對質,並邀楊博文同車前往,且先行下樓與李得陽在車上等候楊博文。惟楊博文因見陳達民持有槍枝,心生畏懼,乘機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刑警隊小隊長林 安順 報告陳達民持有槍械之情, 林安順 獲報即督率隊員 許振發李仁 和攜帶警用槍彈後,同乘車牌00-0000號偵防車迅速趕抵現場後,將偵防車停堵於陳達民所駕白色自小客車前,並下車持槍戒備,接近白色自小客車,由 李仁和 趨前出示警察服務證,要求陳達民等車內人員下車受檢。陳達民因持有槍彈,怕被查覺而拒不下車,為圖逃離,乃起意對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警察)施行強暴,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後逃竄。許振發、李仁和見情況急迫,由許振發先對空鳴槍,李仁和並開槍擊破該車左後車輪,陳達民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擦撞路旁停放中之車輛後,向右側翻覆側立。許振發、林安順、李仁和見車輛側翻,趨前查看車內情況,許振發自右側探頭查看時,陳達民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攜帶之90手槍自車內連續對許振發等3人射擊,其中許振發頭部眉心部位中彈當場倒於側翻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尾右側地上,所攜帶手槍(槍枝編號:TVB2623)亦掉落於地,林安順右手前臂中彈,李仁和則因及時閃避未中彈。李仁和、林安順隨即開槍還擊,陳達民遭射到右腿後,因覺倘繼續留在車內勢將無法離去,遂以其所持之前開手槍,朝該車後擋風玻璃射擊兩槍後,並以腳踹開後擋風玻璃,爬離車外。林安順、李仁和見狀,即上前逮捕陳達民,惟李仁和因左小腿及左大腿部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傷,且出勤時領取之子彈10顆均已射擊,無法再開槍射擊,僅由林安順繼續開槍並擊中陳達民右腿及腹部各1槍,林安順見狀認可逮捕,乃趨向陳達民以肉身相搏,2人即在側翻車輛右側靠近右照後鏡附近扭打,扭打間,林安順配帶之警用手槍(槍枝編號TVB2461)掉落,陳達民為求逃離,乃於搏鬥間承前殺人犯意,抽出短刀殺向林安順,但仍為林安順壓制於地,致陳達民欲殺害林安順之行為未能得逞(陳達民連續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3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此際,適李得陽亦自該車後擋風玻璃爬出車外,見陳達民遭林安順壓制在地上,且發現該側翻車輛右後側旁地上留有原先許振發遭受槍擊倒地所滑落之手槍,其為圖救助陳達民及自己逃離現場並阻止林安順及其他警員之追捕,竟萌生對公務員施行強暴及殺人之犯意,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軍用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軍用子彈之接續犯意,乃撿拾許振發掉落於地內有軍用子彈之警用手槍而無故持有之,並由翻覆之ET-1616小客車右側車尾持槍朝林安順壓制陳達民處方向前行至靠近1公尺之距離,朝林安順射擊,除不慎擊中陳達民之左腿外,並分別擊中林安順之左胸腹部、右胸部,射中右胸之子彈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而出於右背部;射中左胸腹部之子彈穿過腹壁達空腸及腸系膜,向下向後在第二腰椎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造成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李得陽旋因其所持許振發所有警槍內之子彈全數擊發,遂將該警槍棄置於側翻小客車右側車尾附近,另發現在林安順與陳達民扭打處附近地上留有林安順掉落之具有殺傷力內有軍用子彈之警用手槍,乃趨前撿拾接續無故持有之,並沿側翻小客車右側往後繞過車尾再往前朝中和市○○路○○巷○弄口方向逃離,於逃離之際,承上殺人犯意,再朝林安順、陳達民方向射擊1發,因倉促不及瞄準而未擊中,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犯意,將該原林安順所配用之警用手槍1把(其內子彈已用罄)侵占入己,並經由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逃往同市○○路○○路旁攔乘計程車離去。
三、後陳達民因林安順遭槍擊已無力再壓制,乃將林安順推開欲行離去,適支援員警 唐傳男陳世卿 到達,遂將陳達民逮捕,並在現場扣得陳達民用以刺殺林安順之短刀1把,偷車用之T型螺絲起子1把及陳達民所非法持有之德國SIGSAUER廠製90手槍1支。林安順經警送醫急救,於86年10月9日上午5時40分不治死亡。許振發則因及時送醫救治,倖免於死亡。李得陽則自同月12日起至15日止,由其友人 林正國 提供台北縣○○鎮○○街○○巷○○弄○○號3樓住處及其所有裝設該處之監視器1組,並由其友人 彭智宏吳明松 、林正國3人分頭代為購買食物、飲料,而藏匿於上址以逃避警察機關之追捕(彭智宏、吳明松及林正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迨至86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經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並起出李得陽前開侵占入己之原由林安順持有警用手槍(槍號TVB2461)1支。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得陽辯稱:伊於86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刑求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 王文龍陳榮順呂明泉 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同證稱:未於製作筆錄時刑求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反面至280頁、原審卷㈠第257頁反面至25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4至32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4頁反面至325頁),且被告嗣於8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9日偵查中及86年12月11日、87年1月2日原審歷次訊問時,亦未提及警詢時遭警刑求之事。惟被害人林安順家屬 賴大為 於本院再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林安順的外甥,當初警員在樹林千歲街捕獲被告時,我有到現場去,我們家屬有打被告,我拿了1支警用手電筒衝上去朝被告頭部、身體猛打了好幾下,千歲街移送到保安大隊作筆錄時,他一下車我也拿警用手電筒朝他背後打,當時新聞畫面也有,當時到保安大隊製作筆錄時,我的阿姨和家屬他們都趕到了,我們要求他們長官讓我們發洩一下,他們將被告脫的只剩1條內褲,把他的手反銬讓家屬去發洩,所以他的傷勢都是我們家屬造成的,不希望他運用這藉口說警方刑求他,因為這案件警察雖然也很生氣沒有錯,但是證據確鑿,警察不需要對他動手刑求,李得陽一直以被警察刑求來脫罪,當初家屬好幾審都到庭聽宣判,讓他一路辯解到現在,當時TVBS新聞也有我們家屬打他的畫面。」等語(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再字卷〉第151頁反面)。而被告於86年10月16日18時入所時曾自述於86年10月15日在刑事局內被數位警員刑求受傷,經看守所檢驗結果,其背面、正面確有數處瘀青、擦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嗣於87年1月23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警員在警察局脫伊外衣外褲,矇伊眼睛一直打,伊未看到打伊之警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另於本院再審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確實是刑求來的,如果當時是被害人家屬打伊,因當時很多人打伊,伊不知道是何人云云(見本院再審卷第152頁)。準此,縱認本件警員並未毆打被告,而係被害人家屬下手毆打被告,然警員於逮捕被告後,未保護其人身安全,任由被害人家屬毆打其成傷,被告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非無可能延伸至警員製作筆錄時。是被告於86年10月16日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既有可疑,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僅得為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為限,不得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得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揭例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院前審於92年12月2日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乃傳訊證人即被告到庭,且依其筆錄記載,法院並無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竟對其行實質之訊問(見本院更㈣審卷㈠第195頁至198頁),此項程序之踐行,與上述規定有悖,尚非適法,是以上開程序取得之證據,自難採認。
三、又按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年2月6日經修正增訂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酌)。本案係於86年12月11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被害人李仁和、證人楊博文、林正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宋明 家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李仁和、楊博文、林正國、 宋明家 業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詰問在卷,即共同被告陳達民於本院矚再更㈠審審理中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證,並賦予被告李得陽對質詰問之機會(詳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矚再更㈠審卷〉第204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應認已保障上揭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判決要旨可參),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得陽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辯稱:伊自車內逃出後,雖撿拾手槍1枝,惟因怕留有指紋,故將該槍帶走,並未開槍,且伊僅經手1把手槍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下列各語為辯:
(一)許振發遭同案被告陳達民開槍射擊時,亦位於同案被告陳達民所駕汽車之門邊,則許振發遭射擊,其原持有之手槍,應係掉落於遭射擊點及該車前門邊之地上,而非該車之右後方,被告並未撿拾許振發原佩用之警槍;同案被告陳達民身上受許振發槍枝射擊之痕跡,應係許振發射擊所致;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宋明家大概案發經過時,係稱被告未開槍。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及函覆意見,可知本案被害人林安順應係有人①倒在地上②以低於林安順之位置③於一公尺以內之近距離④面對面由前往後、由上往下之彈道方向射擊,已甚明確,再參案發時在場警員李仁和最早於86年12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按其證述內容係:我跌倒地上,有看到一個人從車後繞到2弄方向逃跑,我想阻止,但沒有力氣,他經過後,我還有聽到槍聲),可知被告於支援警力抵達現場之前,即已從車後繞道逃跑,否則必會遭到場支援之警員(即唐傳男、陳世卿)逮捕。而被告逃跑後,李仁和所聽到之槍聲唯一可能即為陳達民所開槍之槍聲,故開槍射殺林安順之人不可能是被告,應係陳達民。且依陳達民歷次唯一不變之供述,係其有與林安順扭打,故案發現場唯一與林安順近距離且面對面之人,且得以倒地之姿面對射擊 林安順者 ,僅陳達民一人。被告突遭逢陳達民與警方互相射擊,逃命惟恐不及,且當時狀況亦可順利脫逃,根本沒有動機對林安順射擊。
(三)陳達民所受槍傷,依卷內事證顯示,均係由多位警員開槍射擊所造成,與被告李得陽無關。且依常理判斷,陳達民與林安順扭打中,陳達民仍有可能撿取掉在地上之警槍近距離面對被害人林安順開槍,此從陳達民於更二審中所供述「我跟林安順在扭打時,如果我有撿到槍,一定是近距離射擊」等語,與法醫研究中心 方中民 法醫鑑定結果「近距離開槍」相符。換言之,本案應係許振發先以配槍對仍在車上之陳達民開槍射擊反制,導致陳達民左腿中彈後子彈留在其腿部,接下來,陳達民又持其所攜帶槍枝射中許振發頭部,許振發倒地後,其配槍也因而掉落地上,最後才由陳達民與林安順扭打中取得許振發之槍枝,朝林安順正面射擊。
(四)再者,本案許振發之手槍警方事後鑑驗並未發現有被告李得陽之指紋,且被告李得陽倘若有持許振發手槍射殺林安順,則其帶走的必然是許振發之手槍,而非林安順之手槍,是由事實上被告僅帶走林安順之手槍以觀,更足以反證開槍射殺林安順者並非被告李得陽。
二、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害人林安順致命槍傷(右胸部、左胸腹部)究為何槍枝所射殺?被告李得陽有無經手持有該槍枝並持槍射擊被害人林安順?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陳達民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偕同被告找楊博文談事情,楊博文知悉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有槍彈,因而報警處理,林安順乃率同李仁和、許振發至上開處所盤查,進而發生槍擊事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達民及被告李得陽供承不諱(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28頁、第155頁、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至8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並據證人李仁和、楊博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257頁反面至258頁反面、第268頁反面至27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1頁、第125頁、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97頁)。至證人楊博文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否認有報警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6頁),惟其於警詢時已證稱:
因陳達民攜帶手槍至伊住處催討債務,並稱準備做幾件強盜案,而林安順為伊好友,乃向林安順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見偵查卷第257頁),復參諸林安順、許振發、李仁和等人確係因接獲報案而至案發現場查緝被告,益證證人楊博文確有報案,是證人楊博文於本院前審翻異前詞否認有報案云云,洵非可採。是林安順、李仁和、許振發即係基於執行查緝犯罪職務而前往上揭處所,應臻明確。
(二)同案被告陳達民於發覺林安順等人持槍靠近時,即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企圖逃逸,惟因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後所駕汽車乃向右側翻,並於林安順等人趨前查看時,即開槍對車外射擊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時陳稱:而後 伊發 現有部車接近伊等後,下來3名男子手持槍枝,告訴伊等說:警察,下車接受臨檢,當時伊心裡害怕,就倒車準備逃跑,此時警察就對伊車輪胎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亦稱:偵防車到場時,先繞附近巷弄後停在伊車子左前方,車上3個人持槍下車,伊跟李得陽商量,他認為是伊朋友報案出賣伊,叫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第123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員警李仁和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槍戰很激烈,且那邊燈光很暗,時間又很久,不是很清楚。伊等去時進去到巷子,小隊長林安順的線報,說有1部車子停在那裡,有販毒及持有槍械,伊等3個人一起去,許振發開車,伊坐後面,小隊長坐在駕駛座的旁邊,看到1部白色車子有1個人穿白色衣服,伊等想應該是這部車子,伊等進去巷子時,伊等車頭對著他的車頭,伊等就過去繞回來並下車,伊走過去他駕駛座旁邊,他們是黑色玻璃,伊等就敲他玻璃,並拿出服務證給他看請他下車,他沒有下車就倒車,許振發就對空鳴槍。伊就對他輪胎開槍,小隊長在另外一邊。後來他倒車沒辦法走,可能撞到伊等車子,他再加速前進,撞到偵防車,結果翻車,伊等就從後面追,許振發、林安順在這邊(車頂邊),伊在那邊(車背面),就激烈槍戰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97頁);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另一員警許振發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陳達民開車撞擊伊等,伊等才射擊,因天色已晚,伊等怕他受傷就貼近車窗玻璃看,就一槍打出來,伊等有表明身分,被射擊後伊就無意識倒了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0頁反面)。參以卷附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亦記載同案被告陳達民所駕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輪胎上緣車身、輪胎上、輪胎鋼圈上均有彈孔(見偵查卷第194頁),而依其彈著點研判,應係同案被告陳達民逃避盤查,警方朝輪胎射擊示警所致,足認李仁和、許振發所稱確曾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臨檢乙節屬實,且為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明知,而陳達民仍駕駛車輛朝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衝撞並持槍射擊至明。
(三)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向車外朝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射擊結果,其中許振發受槍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造成額骨開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腦挫傷,子彈留存於腦部,經送醫急救開刀取出存留之子彈,倖免於死,惟因傷及腦部,致左手左腳行動不便,須持柺杖行動等情,除據證人許振發、 陳志成 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外(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0頁、第35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422頁)。另被害人林安順右手前臂亦中彈,造成尺骨頭發生骨折,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見86年度相字第119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6頁),且由林安順右前臂取出之彈頭,及許振發頭部所取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均不排除係德製九0手槍槍號B0000000號(即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持有)所擊發等,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 86年11月4日所製「一00九專案『中和市○○路○○○巷○弄口』現場跡證鑑驗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70620號鑑驗通知書、8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377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318至第330頁)。而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攜帶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107763,槍管內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5頁),是被害人許振發所受槍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及被害人林安順所受右手前臂亦中彈,均係同案被告陳達民所射擊,堪予認定。至警員李仁和亦中彈,其左小腿內開刀取出彈頭1顆,為制式已擊發彈頭,為林安順所持有槍號TVB2461所擊發,左大腿內開刀取出彈頭1顆,為制式彈頭之銅包衣及鉛心等情,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
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318頁),堪認李仁和左小腿及左大腿部係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傷,而非遭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所攜帶之手槍槍擊造成。惟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朝人體射擊,客觀上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自亦為陳達民所明知,其持槍朝車外之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射擊,顯具有殺人故意,亦屬灼然。
(四)又本案案發現場經警發現遺有短刀1把,此有卷附「一00九專案現場示意圖」(圖內標為「匕首」者)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復據被告李得陽及同案被告陳達民於原審當庭繪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惟該扣案短刀於傳遞時不慎遺失,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日(88)刑紋字第12532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12頁參照〉)。雖該短刀,同案被告陳達民指稱:刀子是李得陽放在車門置物格,車輛翻覆後掉出來的,伊並未持刀在身上云云。惟被告李得陽於偵查中陳稱:匕首是陳達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反面),被告李得陽嗣後雖改稱:匕首是伊在樹林保安街夜市買的,伊怕弟弟拿了危險,車子是偷來的,伊想把車子連匕首一起丟掉,所以案發時把匕首放在「右座車上」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6頁),然此核與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本院前審主張:匕首是李得陽放在「車門置物格」云云(見本院更㈤審卷㈠第43頁)之陳述明顯不符,況該車向右側翻覆後,車內物品應係掉落於與地面平行之車內底部,殊無可能掉落於右側車門外側,故同案被告陳達民當無可能與林安順搏鬥時,順手撿拾用以還擊之可能。應認該短刀係同案被告陳達民為向楊博文質問其販毒之事,而與槍枝一併攜帶置放於身上之用無疑。
(五)再者,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朝車外射擊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後,李仁和、林安順隨即開槍還擊,陳達民因遭射到右腿,乃感覺倘繼續留在車內勢將無法離去,遂以其所持之前開手槍,朝該車後擋風玻璃射擊兩槍後,以腳踹開後擋風玻璃,爬離車外。林安順、李仁和見狀,即上前逮捕陳達民,惟李仁和因左小腿及左大腿部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傷,且出勤時領取之子彈10顆均已射擊,無法再開槍射擊,僅由林安順繼續開槍並擊中陳達民右腿及腹部各1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就由車內對外開槍,爬出車外」「我從後窗爬出時,被林安順開槍擊中腿部」「我出來前右腿又中1槍」「翻車後,我從擋風玻璃逃出來之前,我有對前、後擋風玻璃射擊」「他們朝我開槍,我也朝車玻璃開槍,林安順也朝我開槍,腹部中彈」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253頁、第262頁、原審卷二第23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93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李仁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由該車後方接近,當接近該車時,歹徒在車內射擊,所以我們即就車內反擊,而後有發現歹徒前座往後座爬,所以就跳下車,而後感覺腿部已中彈,遂倒臥在地上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1、22頁;原審卷㈡第122頁、本院更㈢審卷第120頁至第120頁、本院更㈣審卷二第222頁)。而同案被告陳達民右腿內側及下腹部確有槍傷,復有台北看守所92年5月3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達民於86年10月27日新收體檢時所拍傷痕照片乙份,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2年3月26日 集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圖在卷足參(本院更㈢審卷第229頁、第230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同案被告陳達民腹部中槍經開刀取出之彈頭1顆,係制式已擊發彈頭,為槍號TVB2461(即林安順持用之警用手槍)所擊發乙節,亦有前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86年11月4日所製「一00九專案『中和市○○路○○○巷○弄口』現場跡證鑑驗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3773號鑑驗通知書足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林安順所受右胸部、左胸腹部之槍擊應係被告李得陽持撿拾許振發配帶之警用手槍所射殺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陳達民由翻覆之車輛後擋風玻璃爬離車外,及腹部中彈後,即遭被害人林安順壓制,並與陳達民肉身相博,2人扭打間,林安順手槍掉落,陳達民為求逃離,乃於搏鬥間抽出短刀刺向林安順,但仍為林安順制伏,該短刀亦掉落於地,致陳達民欲殺害林安順之行為未能得逞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達民供認在卷。又當林安順壓制陳達民於地上之際,適被告李得陽亦自側翻車輛後擋風玻璃往該車車尾右側跳下逃出車外,並見及陳達民遭林安順壓制於地,乃基於圖為救助陳達民及自己逃離現場之動機與目的,且發現自己身旁地上留有許振發所掉落之警用手槍,即隨手撿拾該手槍,並持槍朝林安順壓制陳達民處方向前行至靠近1公尺之距離,即朝林安順由前往後、由上往下方向射擊,除不慎擊中陳達民之左腿外,並分別擊中林安順之左胸腹部、右胸部等處,被告李得陽旋因其所持許振發所有警槍內之子彈全數擊發,遂將該警槍棄置於側翻車輛右側車尾附近等情,質之被告李得陽固不否認有從側翻之車輛後擋風玻璃爬離車外並看到林安順壓制陳達民,及撿拾乙把槍枝等情,惟否認有持槍射擊林安順,並辯稱:伊從頭到尾僅經手一把槍(按指嗣後帶走之林安順所配之警用手槍)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案後翌日即86年10月10日警詢時即明白指稱:伊與刑警在地上搏鬥,李得陽在地上撿到乙把警槍,對著該刑警開槍,伊腿部也中了幾槍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86年10月27日偵查中亦陳稱:伊被警員壓在地上,員警後方有人開槍,伊腳有被打中等語(見偵查第155頁反面);於86年11月17日、86年12月8日偵查中復陳稱:伊與林安順在地上扭打中,伊被李得陽開槍射中左腿2彈,林安順被射中幾槍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53頁反面),均一致指稱係被告李得陽持撿拾之手槍射擊林安順,至陳達民於偵查中陳稱:員警後方有人開槍云云,然查,被害人林安順所受之槍擊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由前往後,由上往下(詳如後述),而非由林安順背後射擊,此或因陳達民對於方位錯置所致,而況,陳達民於案發後即被逮捕,於翌日製作警訊筆錄起至偵查中均一致指證係被告李得陽持槍射擊被害人林安順,是尚難因陳達民上開陳述上之瑕疵,即全盤否認其餘之供述為不實。
2.證人 黃義仁 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李得陽在從桃園監獄經臺北監獄到本院之提解人犯警備車中,與李得陽交談,李得陽告以該案撿到兩把槍,拿到其中一把時,看到陳達民與警員兩人糾纏在一起搏鬥,李得陽拿1把槍朝被告陳達民與警員打到沒子彈,離開時就從現場帶走1把槍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㈣第205頁);於本院再審審理時復證稱:
伊在桃園監獄執行時,有次同一天開庭,我們同班車從桃園監獄出發經台北監獄到本院開庭。在車上聊天時,被告有大概講一下他的案子是槍殺,他有在現場撿到兩把槍,他帶走1把槍,時間很久了,伊只記得大概是這樣說,細節伊不記得。之前伊作證時有老實講。他沒有說打警察,他只有說其中1把打到沒有子彈就丟在現場,他只帶走1把槍而已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143至144頁)。而經本院前審向臺灣桃園監獄及本院法警室查詢結果,被告李得陽與證人黃義仁確有於90年3月13日同車借提、解還,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4紙、法警室勤務報告1紙及提票登記簿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卷第134至140頁)。雖證人黃義仁就被告有無提及朝警員開槍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此應係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不能憑此即認證人黃義仁指證被告確有對其稱撿到2把槍,1把打到沒子彈丟在現場,1把則帶走等情亦屬虛偽。且證人黃義仁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仇怨,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陷被告。至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函查被告是否曾與證人黃義仁同在桃園監獄「信」舍執行云云,惟被告(87年2月6日至90年10月12日)確曾與證人黃義仁(89年11月13日至90年8月30日)同在桃園監獄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卷第126至128頁),2人是否同係在「信」舍執行,並不影響2人曾於90年3月13日同車提解之事實,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者,證人林正國於警詢時、偵查中亦陳(證)稱:李得陽稱於86年10月9日1時30分許,於警方前來查緝時,陳達民持槍向警方射擊,且與另一名警察於地上搏鬥時,李得陽即撿拾起警察掉落的手槍,朝他們2人開槍射擊,幾槍他記不得,開槍後他就持該槍逃跑,到路口叫計程車離開。李得陽說他猛烈射擊該警察身體,直至手中槍無子彈後迅速逃離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1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李得陽住伊家,2、3天後看報紙及電視, 伊有 親自問他,他說那案子是他們做的,他說他因此案,無處可去才來住伊家,他說他從車子出來,迷糊中踢到槍,把槍拿起來一直射,射到沒子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另證人宋明家於偵查中同證稱:李得陽說他有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44頁)。查證人黃義仁、林正國、宋明家於偵審中之供述,因係來自被告李得陽所告知,故非屬傳聞證據,本質上屬被告李得陽審判外之自白,而觀之被告李得陽告知黃義仁、林正國、宋明家有關上開情節之情境,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自白情事,而證人黃義仁、林正國、宋明家就被告曾告以有開槍乙節又互核一致,被告李得陽上開審判外之自白,衡情應屬可信。至證人林正國、宋明家嗣後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是根據報紙記載陳述云云;與渠等先前之證述扞格不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準此,被告辯稱其未開槍云云,與其告訴第三人其有開槍之內容不符,要難採信。
3.被害人林安順遭槍擊後身體受傷之情形及死亡原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死者經肉眼觀察結果,其全身經檢查共有槍傷傷口7處:⑴右胸距頭頂51公分,偏右中線5.6公分,位於右側第5、6肋骨間為入口。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自前而後出於右背部。⑵右背部距頭頂50公分,中線偏右11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⑶左胸腹部距頭頂63公分,中線偏左10公分,位於第9、10肋間為入口。穿過腹壁達空腸及其腸系膜,共有傷口4處,並打斷部份空腸腸管,沿途向下向左在第二腰椎體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⑷左背部臀上距頭頂72公分,中線向左2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⑸右手大姆指第一節外側為槍傷入口。發生骨折後即出於同姆指掌側面之指肚。⑹右手大姆指第一指指肚為出口。⑺右手前臂內側距手腕17公分為入口,無出口。進入皮膚後向近側端即向手肘及上臂進行,使尺骨頭發生骨折後,終止於上臂之肌層內。…致命傷為胸腹之2槍所產生之血胸及腹部出血。」並認「槍傷之入口口徑為1.1公分,見挫傷痕,無火藥痕,近距離之槍傷,方向均為自上而下,自前而後,參考事後發生情況,死者在靠近兇手時,有點向前彎腰之動作。」(見相字卷第16頁、第17頁)。再者,本件經解剖林安順之屍體,於其右手前臂內側取出彈頭1顆,經鑑驗結果,不排除係德製九0手槍槍號B0000000號(即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持有)所擊發,應係同案被告陳達民在車內時持槍向外射擊所致。而被害人林安順胸腹部所受致命槍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7月24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固稱:林安順胸腹部因未發現有遺留彈頭,故無法據以得知係何槍彈擊中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4頁),然被害人林安順家屬自被害人林安順衣服內發現彈頭1顆,而該彈頭經鑑驗結果,為制式已擊發彈頭,屬槍號TVB2623,即許振發所持警用手槍擊發等情,有前引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86年11月4日所製「一00九專案『中和市○○路○○○巷○弄口』現場跡證鑑驗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70620號鑑驗通知書足稽;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3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不排除胸部其中1槍為該槍(即許振發所持警用手槍)所擊中」等語(見本院矚再更㈠審卷第144頁),足認被害人林安順右胸部、左胸腹部之致命槍傷,係因有人持許振發所配用之警用手槍予以射殺所致。公訴人雖指死者林安順右胸中彈,係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車內,由內向外近距離開槍擊中右胸云云,惟死者林安順之胸、腹部穿透性槍傷,其出血狀況並不會快速死亡,在一般狀況下,若沒有醫治,大多會在10到40分鐘內休克死亡,無法與人搏擊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5年8月14日(95)醫祕字第6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審卷㈢第273至275頁),顯見林安順殊無可能於車外遭同案被告陳達民自車內槍擊其右胸後,猶有餘力於同案被告陳達民爬出車外後,與同案被告陳達民近身搏鬥,並壓制陳達民。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4.再者,由同案被告陳達民腿部取出之1顆彈頭,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槍號TVB2623(即許振發持用之警用手槍)手槍試射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乙情,亦有前引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86年11月4日所製「一00九專案『中和市○○路○○○巷○弄口』現場跡證鑑驗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3773號鑑驗通知書可稽。
而同案被告陳達民於送醫時,經檢查其身體所受槍傷,發現正面共有下腹及兩側大腿共7處彈孔,出入口不可辨,背面共有右手前臂1處及右後大腿1處彈孔,出入口不可辨,86年10月9日行剖復探查,其中1彈頭從左下腹部射入,停留於骨盆腔右側,造成1段約40公分長的迴腸上有8處破洞,腸繫膜出血等,有卷附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2年3月26日集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槍傷位置說明圖足稽(見本院更㈢審卷第8頁、第89頁)。嗣再經本院前審檢附同案被告陳達民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原本及住院病歷原本、X光片等光碟資料、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病歷資料(包括陳達民於86年10月27日新收體檢時所拍傷痕照片)、本案偵查卷及原審卷全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陳達民左大腿2槍、右大腿1槍是否為2次射入所造成,該研究所經鑑定後,研判意見如下:「㈢綜合三軍總醫院病歷及相關資料綜合研判:1.依三軍總醫院提供之X光片僅在股骨上端以上胸腹部X光影相僅顯示一顆子彈存留,而另一顆子彈(在看守所87年1月9日在右大腿外側取出一顆),則共有僅有2顆子彈(由X光及取出子彈研判)。2.依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當時紀錄有9個彈孔(實為10個彈孔即手臂同為出入)。3.則依據以上9個彈孔(因各個紀錄中以鼠蹊部當歸腹部或大腿部常導致誤導,另在右前臂有槍孔,支持常見之擦、貫穿傷,為出入口造成同一傷口即實則有10個彈孔,則以通論原則研判之),加上有存留子彈2顆,即表示傷者陳達民有4個穿透式貫穿槍擊傷口(即4貫穿傷口乘2加2盲管槍擊傷口(2顆子彈存留)等於10)。㈣由左大腿前方有4個槍擊彈孔(大腿後全無彈孔)研判左側大腿為斜面表面射擊且依大腿體表圓椎中由前方有兩顆子彈射入而再由前方射出,且因雙腿放置、平行、對稱之機率頗大,形成再射入至右腿之機率頗大而造成右大腿再射入,其中1顆貫穿於右腿後方穿出形成穿透式貫穿傷,另有1顆為盲管槍傷,於看守所中再取出。㈤綜合研判:依據提供三軍總醫院X光片、卷宗及看守所病歷資料可支持陳達民於86年10月9日發生槍擊時確有可能左側面遭槍擊,且至少有兩顆子彈由左側向右側面貫穿左大腿後再進入右大腿,其中1顆造成右腿貫穿傷,另1顆殘留於右大腿外側並於87年1月9日手術取出。」此有該法醫研究所98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㈤審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矚再更㈠審卷第64頁),足認同案被告陳達民右腿取出之子彈,係由許振發持用之手槍擊中左腿後再予貫穿右腿所致。而被害人林安順之槍傷亦係由許振發持用之手槍所擊中,復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李仁和迭證稱:歹徒拒不開門受檢,而倒車加速要逃逸,因此同事許振發就對空鳴槍警告等語(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68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97頁),顯然許振發當時僅有對空鳴槍,並無朝同案被告陳達民所駕駛之車輛射擊,故同案被告陳達民該處槍傷殊無可能係在同案被告陳達民倒車時為許振發所擊中,亦堪認定。
5.被害人林安順之致命槍傷係遭1公尺內之近距離射擊所致乙節,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0月12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848號函、91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65頁、本院更㈡審卷㈠第6頁),同案被告陳達民雖陳稱:李得陽是在車尾處閉著眼開槍,距離其與被害人林安順扭打處約2、3公尺云云(見本院矚再更㈠審卷第214頁反面),因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意旨明顯不符,此或因其目測失準所致,尚難憑採。而翻覆之ET-1616號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未含安全桿為1.08公尺,含安全桿長度則為1.18公尺等,業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測量無誤,有該局89年11月8日八九北警中刑樂字第35704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67頁、第168頁),而參諸卷附「一00九專案現場示意圖」(見偵查卷第70頁)及刑案現場平面圖(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331頁)以觀,被告李得陽由翻覆之ET-1616號自小客車後車窗爬出往車身右後側跳下,其所站立位置即在許振發被陳達民擊中後倒地之附近(即在側翻車輛車尾右後側),許振發所配用之警槍應亦掉落在其身旁附近,被告李得陽亦不諱言其爬出車外時有看到林安順壓制陳達民(見本院矚再更(二)卷第79頁反面),其於原審復自承:「我出去時跌倒,兩手壓在地上,左手有摸到東西,拿起來看是槍,陳達民被一人押在地上,是在靠車頂位置的地上,在我的左手邊,兩人相疊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可見被告李得陽爬出車外所撿拾之槍枝即為許振發所掉落之警用手槍,被告李得陽一再否認有持有許振發所掉落之手槍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李得陽逃出車外後發現其同夥陳達民為林安順壓制於地上,其為圖救助陳達民及自己儘快逃離現場,乃持撿拾之手槍朝林安順射擊,衡情應屬可能。至被告李得陽開槍後,未察看同案被告陳達民之情狀,亦未協助同案被告陳達民一併逃離,單獨棄同案被告陳達民於現場,即迅速逕自逃離現場,此或因被告李得陽槍擊林安順後,林安順並未及時倒地,仍壓制在陳達民身上,此據同案被告陳達民供稱林安順因遭槍擊後已無力再壓制,乃將林安順推開離去等語可明,在此情況尚屬不明,被告李得陽又因殺警,為免被逮捕,乃急於快速離去,故未進一步再營救陳達民,但並不能據此即否定其原先係為圖救助陳達民離去而開槍之動機與目的。再者,同案被告陳達民如係在2人扭打中撿拾地上手槍射殺林安順,豈會擊中自己左腿?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一)之研判意見認「林安順之傷勢在倒地之凶嫌射擊時應不會打到自己之大腿,因死者已在前面擋住了」可明(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6頁),即指射擊林安順之人應非倒地之凶嫌即陳達民,如為陳達民所射擊,因林安順擋在其前面,應不可能射到自己的大腿。而該函第2點另稱:「林安順中彈是前往後,上往下之彈道方向,應不可能由第三者自另一方向所射。」其意應係承續前第1點之結論,指射擊林安順與 陳達民者 應係同一人,不可能由第三人自另一方向所射,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依該函覆內容,似認持槍射擊林安順者為陳達民,容有誤解。況同案被告陳達民與被害人林安順扭打之際,同案被告陳達民尚手持短刀並刺傷林安順,致林安順之警槍掉落於地,雖同案被告陳達民嗣又遭林安順壓制,惟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扭打之危急情狀中,應無可能尚有時間撿拾許振發中彈倒地時掉落一旁之警用手槍,接續朝林安順射擊?且陳達民苟真撿拾到許振發所掉落之手槍朝林安順欲射擊,以林安順壓制在陳達民上面,林安順豈會不加以反制,而任由陳達民正面連續朝自己胸、腹部開槍?且以陳達民係被壓制在地上,其射擊方向應係由前往後,由下往上,與前開鑑定結果係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等情不合。又被害人許振發中槍倒地位置,對照被害人李仁和指訴(見偵查卷第268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97頁)及同案被告陳達民供述(見偵查卷第154頁、第254頁、第26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99頁),許振發應係由翻車右側,接近查看車內情況之際,遭同案被告陳達民於左前車門玻璃,自內而外,由下而上近距離開槍擊中頭部後,倒於該車右後方,此自現場留有血跡可明,許振發所掉落之手槍,衡情亦應在其身旁附近,而被告李得陽自車後擋風玻璃爬出時,所碰及之手槍自係許振發掉落之警用佩槍。而同案被告陳達民與林安順扭打位置,依同案被告陳達民所供(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31頁反面),係在翻覆車輛之右側前車門,靠後視鏡之地上,並參諸卷附臺北縣中和市○○路警匪槍戰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偵查卷第190至第251頁):「…陸、綜合研判㈡現場血跡研判:…ET-1616車外共有3處明顯血跡斑(歹徒車身右側、右後車尾及歹徒車身左後方),研判此3處為員警中彈位置。」及被害人李仁和所述:伊中彈覺得無力支撐身體重量就向前撲倒,但仍向後爬行想要從後截住歹徒,結果失血過多就趴倒在車的左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68頁反面),顯見在車身左後方之血跡為李仁和所遺留,車身右前側之血跡為陳達民與林安順所遺留,車身右後車尾之血跡則為許振發所遺留。故同案被告陳達民遭林安順壓制在地之地點確係在該靠後視鏡之右側車門處,該處距許振發倒地之車尾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扭打之際,應難以撿拾到許振發所掉落之警用佩槍甚明,是基上論述,被害人林安順所受右胸部、左胸腹部之槍傷應係被告李得陽持撿拾許振發配帶之警用手槍所射擊,應甚明確。至被告李得陽辯稱該許振發之配槍事後並未鑑驗出其指紋云云,惟鑑驗槍上是否存留指紋,可能因受持槍者持槍之方式、手上有無帶隔絕物(手套等)、槍枝之保管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凡接觸槍枝者必留下指紋,而本案依前論述及相關證據佐證,該許振發之配槍應係被告李得陽自側翻車輛爬出時,即在地上撿拾而持有之,並進而持以射擊被害人林安順,應甚明確,上開槍枝縱未鑑驗出被告李得陽之指紋,仍難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6.被告李得陽撿拾許振發所有警槍射擊後因子彈全數擊發,遂將該警槍棄置於側翻車輛車尾右側附近,此據1009專案現場示意圖(見偵查卷第70頁)所示案發後確於該側翻車輛車尾右側留有警槍乙把可明。而被告李得陽於離去前因另發現在林安順與陳達民扭打處附近地上有林安順掉落之警用手槍,乃趨前撿拾持有,並沿側翻車輛右側後方繞過車尾再往前朝中和市○○路○○巷○弄口方向逃離,於逃離之際,再朝林安順、陳達民方向射擊1發,因倉促不及瞄準而未擊中等情,質之被告李得陽亦不諱言係沿側翻車輛右側後方繞過車尾往中和市○○路○○巷○弄口方向逃離等情,惟否認逃離時有開槍云云,而同案被告陳達民亦證稱李得陽逃離至2弄巷口處時,並未有再回頭開1、2槍云云,然證人李仁和除於偵查中證稱:伊倒在地上,有看到1個人(按指被告李得陽)從車後繞往2弄方向逃跑,伊想阻止但沒有力氣,他經過之後,伊還有聽到槍聲等語如前外;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躺在地上時,看見有人從車子爬出,但無法確定1或2人,陸續有聽到槍聲,看到有人從伊前面過回頭開了1、2槍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是依李仁和所證其見有人爬出車外,即陸續聽到槍聲。可見係被告李得陽先撿拾許振發之配槍朝林安順射擊後,復撿拾林安順之槍枝逃離至該巷2弄口時,再回頭射擊。且觀諸卷附「台北縣中和市○○路警匪槍戰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89頁),93巷2弄口遺有彈殼2顆,其中1顆,經鑑驗結果,為警用90手槍槍號TVB2461(即林安順持用之警用手槍),亦有前引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86年11月4日所製「一00九專案『中和市○○路○○○巷○弄口』現場跡證鑑驗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70620號鑑驗通知書足考,而該處適為被告李得陽逃離之路線,益徵被告於朝該2弄口逃離時,確有再開1槍無訛。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回頭再開之1槍係朝李仁和射擊云云,惟據證人李仁和於本院前審證稱:「看到有個人從車後繞過來,有開槍,不知有無對我開槍,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205頁),又其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亦未曾稱該人係朝其開槍,況若被告係朝李仁和射擊,縱倉促之間未能擊中,衡情李仁和當仍應有所感,但李仁和並無感覺,從而,實無法遽認被告李得陽在撿拾林安順之槍枝逃離至該巷2弄口,再回頭射擊之行為,係朝李仁和所為,被告應係承前為替陳達民解危而接續朝林安順射擊。公訴意旨認係朝李仁和射擊,當有誤解,難以採認。
7.被告李得陽逃逸後,經警緝獲時起出之手槍確係林安順所佩用之警槍,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伊係怕留指紋才將該槍枝帶走云云,然被告若怕於槍枝上留指紋,大可當場逕行將指紋擦拭即可,且其在與同案被告陳達民所竊得之車牌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已留有其指紋(車內右邊座位背後置物袋內之中華電信用戶費用收據上之指紋1枚,經鑑驗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16日(86)刑紋字第3040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32頁),同案被告陳達民亦因有槍傷而無法逃逸,被告實無可能僅將林安順槍枝帶走即可隱匿其身分,被告上揭陳述顯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持許振發佩槍猛烈射擊,子彈用罄丟棄後,見林安順佩槍亦掉落在地,為防止林安順及其他警員之追捕,乃予以撿拾並朝林安順方向射擊後,持之帶離現場。
8.同案被告陳達民及被告經本院前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等為測謊鑑驗結果,同案被告陳達民就其親眼見到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有拿槍對其與林安順2人一事,並無不實反應,被告就否認對林安順開槍一事,測試結果卻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審卷第53至101頁),更足佐證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歷審否認有撿拾許振發佩槍射殺林安順,而指證林安順係由被告李得陽所射殺之詞,並非虛妄。
9.至嗣後到場之警員即唐傳男、陳世卿、 謝義忠 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各具結證稱:渠等到現場時,尚有聽到槍聲,約2、3分鐘後,即見陳達民從裡面走出來,未見到李得陽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頁反面、本院更㈢審卷第49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311頁),然證人即警員陳世卿復證稱:當時渠等位置是在93巷巷口,聽到槍聲時是在93巷口對側45度角處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225頁),而被告李得陽最後持林安順之警用手槍射擊時,係位在中和市○○路○○巷○弄巷口處,並隨即由2弄方向逃離,既如前述,是嗣後到場之警員雖聽到槍聲,但未見到李得陽,尚與事實無違,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許振發佩用之警用手槍編號TVB2623及林安順佩用之警用手槍編號TVB2461,均係美製S&W6904精緻型9MM半自動手槍,為國內警用制式配槍乙節,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91年4月8日(九一)跳莒字第0926號函可考(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77頁),又前該二把警用手槍佩用之子彈於擊發後,或致林安順死亡或致陳達民受傷,顯供可軍用,且具有殺傷力無疑。則被告李得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手槍及軍用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接續撿拾許振發、林安順之佩槍朝林安順方向射擊子彈,自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且被告就持該手槍朝人體射擊,將致人於死,當亦知之甚明,其猶持以朝林安順射擊,其有殺人之故意亦昭然若揭。另被告撿拾已離原佩用人即林安順持有之槍枝,並攜走逃亡,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亦堪是認。
四、綜上,被告李得陽辯稱未曾撿持許振發佩用之警槍,亦未曾持槍射擊被害人林安順云云,要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其辯護人前辯護意旨所指,亦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及殺人既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部分: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
他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牽連犯規定經刪除後,
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⑶綜上,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
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此敘明。
⒉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
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說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於86年11月24日、
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100年1月5日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⒉被告非法持有手槍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法即86年11月24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86年11月24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其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97年11月26日、100年11月23日亦經修正,但其第4項並未修正。
⒊被告持有子彈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法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187條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該條例第13條之1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而86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為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並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後均未修正)。
⒋茲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86年11月
24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舊法第7條第4項及刑法第187條之罪論處。
六、核被告李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187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起訴書認係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先後無故持有許振發、林安順原配用之警用手槍,及先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各該警用手槍配用之軍用子彈,均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先後持槍朝林安順射擊,乃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接續為之,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之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敘及,僅起訴法條漏未論列,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審予以被告李得陽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同案被告陳達民持以刺殺林安順之短刀,已滅失,並無證據足證係匕首(詳後述),原判決理由竟仍以有匕首扣案可為證據,並據以認被告李得陽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自有未合。(二)原判決對被告非法持有軍用子彈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未予論究,尚嫌疏漏。(三)被告犯本案之罪,尚不合於累犯之規定,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合法。(四)原判決誤被告李得陽撿拾林安順之佩槍後係朝李仁和射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亦有誤解(詳如後述)。(五)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法則即有未當。(六)原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達民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瑕疵之可議,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就其定執行部分併撤銷之。
八、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就被告科刑範圍為陳述時,固主張應對被告處以極刑,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因為無罪答辯,遂未就檢察官前開主張資為辯論(見本院矚再更㈠審卷第213頁),然本院按: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故立法者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為選科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即除非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實已泯滅天性、窮兇極惡,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並認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及對於以兇殘預謀方式殺人之犯罪類型,如未採取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刑罰手段,國家將不能對社會大眾宣示其鎮壓犯罪以維護人民生命安全之意志,亦不能儆惕後傚者三思,將使社會大眾發生安全上之心理恐慌,於犯罪行為之惡性及情節重大,已無法由教化加以考量時,方應優先維護公眾安全之刑罰功能,亦係由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斟酌再三,有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者,始得本於責任原則處以大辟之刑。經查:本件被告撿拾而無故持有警員掉落地上之警用手槍,持以射擊警員林安順,致林安順因此中彈死亡,固足認被告輕忽人命,惡性非輕,對於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傷害,尤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然被告於開槍後即迅速逕自逃離現場,既未察看同案被告陳達民及被害人林安順之情狀,亦未協助同案被告陳達民一併逃離,單獨棄同案被告陳達民於現場,甚至自行將林安順之槍枝帶離,顯然被告開槍僅係在阻止林安順可能對其逃逸之追捕,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在欲逃離現場時,因見警員執行公務欲逮捕同案被告陳達民,一時恐懼,方開槍射擊執勤警員,顯見被告並非預謀殺人,復揆諸被告前開殺人之動機及手段,亦難認被告為窮兇惡徒之輩,且被告於犯本案後,雖於100年8月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除之此外,並未曾再犯類此之暴力型犯罪(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容見被告實非全然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從而,本院斟酌再三,認並無剝奪被告生命權,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檢察官請求處以極刑,難認有理由。爰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正值壯年時期,且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參酌),其在假釋中猶不思遷過向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並犯後始終否認殺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至本案被告李得陽犯罪日期為86年10月8日,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殺人罪經宣告無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得陽與共同被告陳達民共同攜帶匕首1把,因認被告李得陽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款之罪嫌,又同案被告陳達民先於車內持槍向外射中許振發頭部、及林安順右胸部及李仁和腿部,就此部分認被告李得陽與同案被告陳達民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扣案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持短刀1把於送鑑定其上有無指紋後,因傳遞而遺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25320號函在卷可稽,而據同案被告陳達民及被告李得陽所供及繪製之圖形,該刀係單刃刀,核與扣案之刀鞘之形狀相符,是該刀應係單刃短刀,惟因已遺失,無從鑑驗,起訴書雖載稱為匕首,同案被告陳達民亦稱係匕首,然並無證據足認係匕首,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自無從推定該單刃短刀為匕首,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未受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又本件係起因於同案被告陳達民為找其友楊博文而找被告李得陽一同前往中和市○○路○○巷○弄及2弄附近,楊博文知悉同案被告陳達民攜有手槍,心懼而報警,當3位警察前來處理,當場瞬即發生衝突,僅係偶發情形,且依同案被告陳達民及被告李得陽所述,當時被告李得陽僅叫同案被告陳達民快跑(見偵查卷第128頁、第155頁、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卷㈡第299頁反面),同案被告陳達民遂立即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如認同案被告陳達民與被告李得陽2人有犯意聯絡,亦應僅止於開車逃離現場部分。何況,當日雖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有手槍前往,惟已據被告李得陽否認知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反面),同案被告陳達民嗣以隨身攜帶之手槍,朝林安順、李仁和和許振發射擊,乃突發之事,應為被告李得陽所不及知,則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射殺
3位警員,事出突然,當無與被告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被害人李仁和左小腿及左大腿部係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傷,而非遭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所攜帶之手槍槍擊造成,而被害人林安順胸部之槍傷係由被告李得陽所射擊,並非由同案被告陳達民自車內所槍擊,均如前所述,就此部分,同案被告陳達民所犯連續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應係其單獨犯意所為之單獨行為,與被告李得陽間並不成立殺人共犯,是此部分李得陽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上開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李得陽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87條、第271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6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訴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及第2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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